110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鄭凱鴻
相 對 人 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裁定准許,並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
查封。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聲請
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執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明屬實。又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為本案請求,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
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