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凱鴻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10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1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書、110司裁全字第91號裁定等件影本,及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正本及與
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