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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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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群賢 


相  對  人  吳錦龍 


            曾傳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35
    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人民幣240
    萬元、給付曾傳育人民幣4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