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侑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晶美晟光電材料(南京)有限公司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
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
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
參照)。復按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5萬元
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2號擔保
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該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獲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暨其確定證明書、民國109年10月20日苗院雅109司執全良字第73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所受損害已不再繼續發生而可確定,保全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索引卡查詢證明、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憑。是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