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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若芝 
相  對  人  蔡育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0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100萬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22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現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於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