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穗洋
相 對 人 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龎潤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苗簡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
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288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苗
簡字第293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20,38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1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業經
兩造於109 年12
月30日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應已終結,
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10 年1 月21日以竹南郵局第
000000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
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本院
民事庭分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