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鳳玉
相 對 人 陳昭雄
相 對 人 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75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
存字第1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執
行(執行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茲因聲請
人已就
本案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2
號民事判決),並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696 號
強制
執行事件,由相對人等清償債務完畢,訴訟已經終結。而聲
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已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95
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之期
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等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