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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鳳玉 相 對 人 陳昭雄 相 對 人 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75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 存字第1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執 行(執行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茲因聲請 人已就本案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2 號民事判決),並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696 號強制 執行事件,由相對人等清償債務完畢,訴訟已經終結。而聲 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已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95 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之期 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等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