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群賢
相 對 人 吳錦龍
相 對 人 曾傳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
嗣相對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35
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人民幣240
萬元、給付曾傳育人民幣4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
2140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
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3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