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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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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群賢 相 對 人 吳錦龍 相 對 人 曾傳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35 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人民幣240 萬元、給付曾傳育人民幣4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 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3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