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偉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蘇淑絮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
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迭經本院107 年度建
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
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
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兩造於第一、二審分別支出之訴訟費用
詳如後附計算書,並就雙方差額為抵銷後,確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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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 │ 145,320元│由聲請人墊付 │
│ ├─────────┼───────┼──────────┤
│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 500元│
期日:107 年9 月19日│
│ │ │ │,由相對人墊付 │
├──┼─────────┼───────┼──────────┤
│ 二 │裁判費 │ 158,316元│由聲請人墊付 │
│ ├─────────┼───────┤ │
│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780,000元│ │
├──┴─────────┴───────┴──────────┤
│說明: │
│一、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一)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1,083,636 元,│
│ 得向相對人
求償百分之三十八,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411,782元(計算式:1,083,636×38% ≒411,782)。 │
│(二)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500 元,得向聲請人求償│
│ 百分之六十二,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0 元(計算式│
│ :500 ×62% ≒310 )。 │
│(三)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相對人411,472元(計算式: │
│ 411,782 -310 =411,4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