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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偉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蘇淑絮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 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迭經本院107 年度建 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 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 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於第一、二審分別支出之訴訟費用 詳如後附計算書,並就雙方差額為抵銷後,確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計算書: ┌──┬─────────┬───────┬──────────┐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 │ 145,320元│由聲請人墊付 │ │ ├─────────┼───────┼──────────┤ │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 500元│期日:107 年9 月19日│ │ │ │ │,由相對人墊付 │ ├──┼─────────┼───────┼──────────┤ │ 二 │裁判費 │ 158,316元│由聲請人墊付 │ │ ├─────────┼───────┤ │ │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780,000元│ │ ├──┴─────────┴───────┴──────────┤ │說明: │ │一、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一)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1,083,636 元,│ │ 得向相對人求償百分之三十八,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411,782元(計算式:1,083,636×38% ≒411,782)。 │ │(二)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500 元,得向聲請人求償│ │ 百分之六十二,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0 元(計算式│ │ :500 ×62% ≒310 )。 │ │(三)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相對人411,472元(計算式: │ │ 411,782 -310 =411,4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