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武辰峰
武辰緯
武晉宇
被 告 李建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武宜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武辰峰負擔4/5,餘由原告武辰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武宜仁於民國109年3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為法定繼承人,
惟被告為中國籍,未依規定於法定
期間向法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應認被告喪失繼承權,故應由原告繼承系爭遺產,又原告均同意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法審判,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武宜仁於109年3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至35、3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永豐商業銀行110年4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41213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10年4月21日頭份字第110000119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4月23日合金頭份字第1100001219號函、苗栗縣頭份市農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83、91、93、95、121、123、179至185、225至247、253至255、257頁),互核原告間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
參酌本件並無以
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之法定期限,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取得臺灣地區之戶籍,而被繼承人生前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
等情,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頭市戶字地0000000000號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195、291頁),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於上開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惟被告
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滿3年之日即112年3月6日止,均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是應視為被告
拋棄繼承。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原告3人均親自到庭,簽名確認此分割方案無誤,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之
遺產分割方案,
堪認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應屬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房屋亦屬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對該房屋有信託利益,然查,上開房屋業於108年5月27日因信託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武麗君、武麗萍,此有上開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43頁)。可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並
非上開房屋之
所有權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自非本件遺產,惟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所有權應列入遺產分配之主張,
即屬無據。然而,被繼承人仍可依據信託契約對該房屋主張信託利益,自應列入遺產分配,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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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信託利益 | | | |
| | 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之信託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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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9日贈武辰峰,非屬遺產,故不予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