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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信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清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0 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6,071 元,及自11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 萬2,979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0萬2,024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 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3 份(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下列工程: ⒈臺中市大甲區松柏漁港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漁港工程), 原雙方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項為181 萬5,776 元, 嗣經被告追加工程項目,乃增加工程款項95萬7,427 元,故 而系爭漁港工程之工程款項總計為277 萬3,203 元(含5%營 業稅)。 ⒉新竹縣竹東鎮上館國小(下稱上館國小)鋁包板、欄杆、鋁 格柵及鐵件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國小工程),原雙方約定施 作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項分別為378 萬2,688 元、137 萬5, 500 元,合計為515 萬8,188 元,經被告追加工程項目後, 最終結算之工程總價為656 萬923 元(含5%營業稅)。 ⒊系爭漁港工程及系爭國小工程(下稱合稱系爭工程)均已完 竣,且經被告驗收完畢。系爭國小工程有上館國小工程竣工 報告表、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可證,足見原告確有按照系爭承 攬契約書施工完成。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項,被告就系爭漁港工程 仍積欠工程款項30萬9,102 元,而系爭國小工程亦積欠89萬 6,969 元,共計120 萬6,071 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仍有120 萬6,071 元之工程款項尚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攬契約書、 結算總表、系爭國小工程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竣工查驗紀 錄暨複驗簽到表等為證(見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項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承攬報 酬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10 年3 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登記址及法定 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卷第83、85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10 年3 月25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萬2,979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