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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勁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佑權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胡瑋傑即馳名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3,96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7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萬3,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訴外人國立聯合大學承攬校舍修繕工程,並將其中「二坪山校區立德樓機房改善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八甲校區電機、光電系館潑雨改善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乙工程)及「八甲校區環校道路機車停車區增設樓梯步道工程」之鋼構工程及鋪設石板磚部分(下稱系爭丙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系爭甲、乙工程總價合計35萬元,系爭丙工程之總價則為85萬元。
 ㈡詎原告施工完畢後,被告僅就系爭甲、乙工程共匯款30萬元,尚未給付餘款共7萬2,283元(含原工程餘款5萬元、追加工程費用共2萬2,283元《即板瓦費用1萬3,283元、吊車費用4,000元及吊車工資5,000元》)。又系爭丙工程嗣經兩造口頭約定改為實作實算,原告已實際支出132萬3,500元,然被告僅支付81萬元,尚未給付餘款51萬3,500元。
 ㈢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3工程之簡式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示意圖、施工照片、銷貨單、估價單、原告銀行存摺內頁及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155至19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有關系爭甲、乙工程追加部分之估價單金額僅1萬3,283元,及系爭丙工程以實作實算之銷貨單金額、Line對話內容合計僅131萬0,67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31至39頁),則依上開文書之客觀文義,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甲、乙工程尚有1萬3,283元餘款未獲給付,及系爭丙工程總額為131萬0,679元,而足以排除原告所主張系爭甲、乙工程之餘款金額7萬2,283元中超過1萬3,283元未獲給付之部分,及系爭丙工程總額132萬3,500元中超過131萬0,679元之部分。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倘原告起訴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時,本無從期待被告對此為答辯,亦無從形成待證事實適用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從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院應逕認原告就其未有合理依據之主張部分為不利益之認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甲、乙工程餘款1萬3,283元,及系爭丙工程總額為131萬0,679元,僅經被告支付81萬元,尚未給付餘款50萬0,679元(計算式:1,310,679-810,000=500,679),即就上開3工程共積欠工程款51萬3,962元等情,自應以此範圍之事實供被告答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待證事實之範圍內,視同自認。從而,本院斟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3工程共積欠工程款51萬3,962元為真實。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51萬3,962元未給付,堪信為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5日(110年8月25日寄存送達,110年9月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亦應駁回。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