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振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祥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0 年度建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1,855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由原告承作被告主辦之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 程處中部施工處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之 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後於107 年6 月估驗計價 時,被告無法撥款,基於合約精神,原告仍繼續配合得標廠 商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持續現場施作, 及協調工程款事宜,其後並與被告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約 定由世誠公司付款。惟經被告函詢世誠公司後,世誠公司不 同意上開監督付款協議書之內容,並由其直接付款給原告, 自應由被告負責給付上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 經被告估驗後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291,855 元未為給 付,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85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被告公司107 年6 月14日城字第1070614001號函、監督付 款協議書、被告公司出具之廠商估驗計價單等件為證(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5 至15 頁)。又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係何種糾葛,致本院無從為任何 查核其所述之糾葛是否屬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 採。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完成估 驗計價,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作款,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未逾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支付命令係於110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見宜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32頁)。則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1,85 5 元,及自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