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振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秉祥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0 年度建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1,855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由原告承作被告主辦之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
程處中部施工處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之
泥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施工後於107 年6 月估驗計價
時,被告無法撥款,基於合約精神,原告仍繼續配合得標廠
商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持續現場施作,
及協調工程款事宜,其後並與被告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約
定由世誠公司付款。
惟經被告函詢世誠公司後,世誠公司不
同意
上開監督付款協議書之內容,並由其直接付款給原告,
自應由被告負責給付上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
經被告估驗後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291,855 元未為給
付,經原告
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85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支付命令
異議狀陳明
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被告公司107 年6 月14日城字第1070614001號函、監督付
款協議書、被告公司出具之廠商估驗計價單等件為證(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5 至15
頁)。又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係何種糾葛,致本院無從為任何
查核其所述之糾葛是否屬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
採。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完成估
驗計價,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作款,
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未逾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支付命令係於110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按(見宜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32頁)。則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1,85
5 元,及自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