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巫昇樺
相 對 人 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見救字卷第21頁)。抗告期間自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算,應於同年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9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