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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巫昇樺 


相  對  人  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琇 
上列當事人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救字卷第21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算,應於同年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9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