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
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
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911,00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於同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
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雖曾於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經營「光華汽車美容」,惟其屬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營業額僅4至5萬元,此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書函
可佐(見卷第321、313頁),是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2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卷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向各
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㈢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8月至110年7月)間,於108年8月至109年5月在四方牧場休憩小站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3萬元;109年8月至同年11月擔任配管人員,薪資共12萬元;109年12月至110年7月任職達創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208,659元(計算式:29,515元+25,358元+25,467元+26,673元+26,023元+26,023元+24,832元+24,768元=208,659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達創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在卷
可參(見卷第31、43-45、55-57、65-75、177-181頁)。依聲請人
上開收入計算,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合計628,659元(計算式:30萬元+12萬元+208,659元=628,659元),平均每月為26,194元(計算式:628,659元÷24月=26,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每月收入26,19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徐○峯(105年1月生)及徐○喬(107年10月生),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有其全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卷第127頁)。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50元,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共12,000元(見卷第31-33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及其所負扶養義務之比例,應
可憑採。另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目前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業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函覆在卷(見卷第171、173頁)。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19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共26,850元後,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29、139-142頁),聲請人除人壽保險之保單外,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