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9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高建財購地興建所有。因高建財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
法定代理人彭鳳梅熟識,且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高建財借用訴外人高建保之名義登記為股東】,高建財
乃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上訴人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嗣高建財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將系爭建物
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2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上訴人自108年7月起即拒不給付租金,經高建財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20日、109年6月10日發函催告繳付欠租,均未獲置理,高建財遂再於109年9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賃關係於10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未定期限且未經
公證,依
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本無同條第1項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
適用,故被上訴人不繼受系爭租賃關係,且系爭租賃關係業經高建財合法終止,上訴人自109年10月1日起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1樓。
㈡縱本院認上訴人與高建財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不能以該借名登記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㈢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 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建物1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樓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於94年5月22日與訴外人鄭蘭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嗣鄭蘭秋因故退夥而由上訴人獨資
持有系爭土地,因當時高建財深受彭鳳梅之信任,負責掌管上訴人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相關帳冊,基此緣故,上訴人遂委由高建財出面以其名義與地主簽訂
買賣契約並辦理給付價金事宜,嗣基於上訴人公司財務風險管理之考量,於同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高建財名下,後於101年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亦委由高建財出面與信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樺公司)簽立
承攬契約並辦理相關工程款匯款事宜,待系爭建物於102年3月8日完工後,復借用高建財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
㈡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賡續於94年3月30日、94年5月4日、94年5月30日、94年6月30日分別自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土銀帳戶)轉帳250萬元、350萬元、430萬元、250萬元,共計1,280萬元至高建財銀行帳戶內,又高建財於系爭建物興建
期間之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28日再分別自上訴人土銀帳戶匯款513萬元、900萬元至高建財設於渣打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內,另於102年2月6日自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合計1,513萬元,以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項,且101年11月15日上訴人轉帳513萬元至高建財銀行帳戶後,高建財即於
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匯款123萬3,750元工程款予信樺公司,顯見上訴人於
前揭日期匯入高建財銀行帳戶之鉅款均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倘
非如此,高建財既非上訴人負責人或股東,何以能將上述鉅款轉入其私人帳戶?
是以,系爭不動產實際係由上訴人出資,且系爭建物之格局、建材等工程重要事項以及室內裝修工程均係由彭鳳梅決定,
足證上訴人與高建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高建財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業已終止前揭借名登記關係,高建財本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然為脫免返還義務,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並非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樓
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㈠系爭建物原登記為高建財所有,於108年7月10日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主張與高建財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 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高建財間前開贈與行為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審理中,上訴人於該案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高建財返還系爭不動產已陷於給付不能,當庭撤回、變更
上訴聲明為:高建財應給付上訴人1,153萬1,712元,及自110年1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㈠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樓部分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
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高建財既登記為所有人,依
上開說明,高建財將系爭建物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自得因高建財之有權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得以其所有權登記對抗直接前手即高建財以外之其他任何人。至上訴人辯稱其與高建財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始為真正所有人
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得依其與高建財間借名登記(債權)契約之約定對高建財為主張,
惟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既不得以其與高建財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其復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建物1樓對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正當占有權源可資主張,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樓,自屬有據。
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房地者返還相當於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既如前述,自足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
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
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
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
拘束(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1樓係作為公司辦公室之商業使用,依前開說明所得請求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其他樓層,前經高建財將每層分隔為數間另出租他人,其中2樓F 室每月租金8,000元(見原審卷第191頁),3樓C室每月租金6,000元(見原審卷第185頁),3樓F室每月租金7,500元(見原審卷第197頁)、4樓A室、B室、C室、D室每月租金各6,000元(見原審卷第199、195、171、179頁),4樓F室每月租金7,000元至7,500元(見原審卷第173、189頁),5樓B 室、E室每月租金各6,000元(見原審卷第181、175頁),5 樓F室每月租金7,500元(見原審卷第193頁),6樓C室每月租金5,500元(見原審卷第177頁),6樓F室每月租金7,000 元(見原審卷第183、187頁),有被上訴人所提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足見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行情,應可達每層樓3萬元以上(以每層樓分隔為6間、每間租金5,500元至8,000元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人物上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