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美娟
相 對 人 羅維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為
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
執字第二四六五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4653 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如附表一、
二所示動產而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
之訴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2 號事件,並就附表一所示動
產前經本院以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在案。
惟因系
爭執行事件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漏列附件二所示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
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一所示動產而為強制執行
,經聲請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附表一所示動產係其所
有,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在案。相對人
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二所示動產聲請
查封及強制執行,因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之效力未及於附表二所示動產,且聲請人亦認為附表二
所示動產為其所有,已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2 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具狀追加
訴之聲明,而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中附表一、二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109 年度聲字第92號及109 年度訴字第672 號等卷宗核
閱
無訛,聲請人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人
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堪認確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
000 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經鑑定後
之總價額為附表一所示2,580,800 元、附表二所示333,000
元共計2,913,800 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及元照資產評價有限公司民國110 年1 月11日元評字第1090
029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存卷
可佐,足見聲請人所主張排除強
制執行之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價值高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則相對人因未續行執行不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利息之損害
,即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為計算依據。又相對人因停
止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
揆諸前揭
說明,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
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
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停止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強制執行
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
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 年4 個月
、2 年、1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
兩造間訴
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6 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
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 %推估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85,000 元(計算式
:2,600,000 元×5 %×4.5 年=585,000 元),則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提
出擔保金額585,000 元,扣除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聲字
第92號裁定所繳納之擔保金額580,680 元(參本院
提存所11
0 年1 月29日110 存字第28號函)後,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為4,320 元(計算式:585,000 元-580,680元=4,320 元)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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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鑑定價格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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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075T-普通橋型起重機(德國STAHL) │1 │台 │ 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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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離心式送風機(SME-00000 00m3/min 日製) │1 │台 │ 240,000元│
├─┼────────────────────┼──┼──┼──────┤
│3 │4T電動機關車(日製) │3 │台 │ 399,000元│
├─┼────────────────────┼──┼──┼──────┤
│4 │高速攪拌機(600L) │1 │台 │ 53,000元│
├─┼────────────────────┼──┼──┼──────┤
│5 │蓄電池組GS-VCC-8型-96V(4T機關車) │3 │箱 │ 288,000元│
├─┼────────────────────┼──┼──┼──────┤
│6 │4T機關車充電器 │2 │個 │ 1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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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車移載機及其油壓幫浦 │1 │組 │ 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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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環片台車 │2 │台 │ 42,000元│
├─┼────────────────────┼──┼──┼──────┤
│9 │鋼軌(15kg級-5m/支) │490 │支 │ 227,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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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鋼枕(H125*L2244mm) │30 │支 │ 13,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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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單軸302型串聯式灌漿機台車 │1 │台 │ 22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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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kgY型分岔道 │1 │組 │ 5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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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呎貨櫃 │2 │個 │ 64,000元│
├─┼────────────────────┼──┼──┼──────┤
│14│空壓儲氣筒 │1 │組 │ 7,000元│
├─┴────────────────────┴──┴──┼──────┤
│ 合 計 │ 2,580,800元│
└────────────────────────────┴──────┘
附表二:
┌─┬────────────────────┬──┬──┬──────┐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鑑定價格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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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乾式變壓器(潛盾用) │1 │台 │ 2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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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二本式輸送帶(正式掘進6+18m) │1 │組 │ 6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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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傾斜儀(3340潛盾機拆) │1 │台 │ 53,000元 │
├─┴────────────────────┴──┴──┼──────┤
│ 合 計 │ 33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