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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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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苗小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小字第377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聲 請 人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轉讓與聲請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茲聲請人分別具狀聲請由聲請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除原告具狀表示同意外,被告經本院函詢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今均未表示是否同意,難認其已同意由聲請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