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苗小字第9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裁判費用為1,000 元,並於110 年10 月1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 108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就裁判費1,000 元,而該裁定業於110 年10 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按。然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