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大砌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冠彰
被 告 和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
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
618 號卷第6 頁)。
惟被告收受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618
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
期間內之110 年2 月20日向本院聲
明
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
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參,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
的370,761 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4,080 元,並於110 年3 月
9 日以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27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7 日內就裁判費差額3,580 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0 年
3 月11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按。然原
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民事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