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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苗建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大砌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冠彰 被   告 和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 618 號卷第6 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618 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0 年2 月20日向本院聲 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 的370,761 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4,080 元,並於110 年3 月 9 日以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27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7 日內就裁判費差額3,580 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0 年 3 月11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然原 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民事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