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成益
陳楊雪梨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
被 告 徐國政
佑立仁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竑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訴字第34號)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
另經原告陳楊雪梨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成益新臺幣1,175,345 元,及自民國11
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楊雪梨新臺幣992,256 元,及被告徐國
政自民國110 年1 月31日起、被告佑立仁公司自110 年1 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原告陳楊雪梨追加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4,
餘由原告陳楊雪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成益以新臺幣391,782 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345 元為原告陳成
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楊雪梨以新臺幣330,752 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2,256 元為原告陳楊
雪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國110 年
1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
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
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
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
之1 亦有明文。則
本件係於109 年10月20日經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審理(苗簡卷第15頁),經本院民事庭
於109 年12月3 日收受移送函文(苗簡卷第13頁)後分案審
理,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所述,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3 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搭載同事即訴外人劉
烘松,行經苗栗縣○○鄉○○村○道台13甲線道6.8 公里處
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與產業道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注
意後方來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貿然向左迴轉,適
有訴外人陳建安騎乘車號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重機
)沿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擊大貨車左後
方處,致陳建安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氣血胸併
外傷性神經性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為陳建安之
父母,被告徐國政受僱於被告佑立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
立仁公司),原告陳成益支出陳建安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29萬元,另原告陳成益、陳楊雪梨分別受有
扶養費269,
229 元、343,831 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並各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200 萬元,再扣除原告各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元、100 萬元等語。並最終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成益1,559,229 元,及自民事起
訴補充
暨追加原被告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佑立仁公司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楊雪梨1,343,831 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暨追
加原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佑立仁公司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請求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損失不爭執
,然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被告徐國政)又陳建安之
車速很快達每小時100.5 公里,且於被告徐國政迴轉至南下
車道方撞擊而來等語,資為
抗辯。
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139至1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徐國政經被告佑立仁公司派遣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工處)苗栗工務段擔任工務車司
機,負責駕駛工務車及清掃工作(相字卷第14頁)。
⒉被告徐國政於109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3 分許,駕駛第二區
養工處所有之大貨車搭載劉烘松,沿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台
1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3甲線6.8 公里處外側車
道與產業道路路口時(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其理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未查看後方有無來車而逕行向左迴轉,適有陳
建安騎乘重機自同向內側車道後方駛來,車頭撞擊大貨車左
後方,致陳建安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11點35分
許,因顱內出血、氣血胸併外傷性神經性出血性休克傷重不
治死亡(相卷第13至21頁、第29至35頁、第41至52頁、第55
頁、第67至73頁、第77至81頁、第87頁、交訴卷第37至41頁
)。
⒊被告徐國政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苗簡卷第
17至22頁)。
⒋上開車禍事故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該會109 年8 月24日函覆(竹監鑑字第000000
0000號):「…因卷附
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據以鑑定。茲僅就左迴轉之
徐車有無依規顯示左方向燈光分析肇責如下供參:㈠若徐車
左迴轉有依規顯示左方向燈光,則:1、徐國政駕駛自用公
務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外側車道往右偏後即
逕行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
因。2、陳建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㈡若徐車左迴
轉未依規顯示左方向燈光,則:1、徐國政駕駛自用公務大
貨車,未顯示左方向燈光即行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且由外
側車道往右偏後即逕行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
其先行,為肇事原因。2、陳建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措手
不及,無肇事因素。」(交訴卷第57至58頁)。
⒌原告陳成益有因上開車禍支出陳建安之喪葬費用29萬元,被
告同意按過失比例賠償。
⒍原告陳成益(00年00月0 日生)、陳楊雪梨(00年00月00日
生)為訴外人陳建安之父母,而原告除育有陳建安外,另育
有訴外人陳春秀、陳玫秀、陳信銘、陳春汝,故陳建安對原
告之
扶養義務比例分別為1/6 (苗簡卷第81至91頁);又兩
造同意計算扶養費時,依108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女
性)計算
平均餘命(苗簡卷第93、97頁),另依108 年度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88,000元,而年滿70歲之受扶
養直系尊親屬每人為132,000 元計算扶養費用後,原告陳成
益得請求扶養費損失269,229 元、原告陳楊雪梨得請求扶養
費損失343,831 元,被告同意按過失比例賠償。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並
由原告各分得100 萬元(苗簡卷第68頁)。
㈡爭執事項
⒈陳建安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若有,被告徐國政與陳建安之
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陳成益: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原告陳楊雪梨: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⒉,被告徐國政具有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迴轉
之過失,且發生事故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依上所述,
行經該處之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⑵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隧道監視器畫
面檔案,被告當日駕駛大貨車係約於檔案畫面時間11:02:
44駛出隧道口,並於檔案畫面時間11:03:14攝影畫面出現
晃動情狀(苗簡卷第137 頁、第213 至214 頁),而檔案畫
面時間11:03:02,與陳建安騎乘之重機外觀相近之機車自
該隧道駛出(苗簡卷第214 頁),
堪認該機車應屬陳建安騎
乘之重機無疑,則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測繪後
,該隧道口與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中台13甲線車道停止線間
距離為330.4 公尺(苗簡卷第195 、199 頁),則陳建安當
日騎乘重機自隧道口駛出
迄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而致
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搖晃間,約相距13秒,足認陳建安
當日騎乘重機自隧道口迄至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前,平均時
速約為每小時91公里(計算式:0.3304公里÷〈13秒÷3600
秒〉≒91公里/ 小時,小數點後4 捨5 入,下同),較該處
速限每小時60公里為高(苗簡卷第199 頁);再兩造亦不爭
執大貨車與重機發生碰撞地點約位於該處交岔路口分向限制
線附近(苗簡卷第213 頁),且重機係撞擊大貨車左後方(
不爭執事項⒉)。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陳建安騎乘重機見
前方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本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惟其於隧道口至台13甲線車道停止線前之平
均時速高達每小時91公里,且係於該交岔路口分向限制線附
近與大貨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雖有迴
轉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然已然迴轉而車身部分進入對向
車道,
堪認當日陳建安騎乘重機應有未減速接近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方導致見被告徐國
政貿然迴轉,閃避不及而撞擊大貨車左後方。而本院綜合上
開車禍發生之情狀及被告徐國政、陳建安之過失情形,認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以原告徐國政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85%
,陳建安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15%為當。
⑶至不爭執事項⒋之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雖以被告徐國政有無
顯示左轉方向燈作為車禍事故之判斷基準,然本件原告既未
主張被告徐國政具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苗簡卷第64
、135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大貨車行車紀錄器、
隧道監視器畫面檔案(苗簡卷第136 至138 頁、第212 至21
4 頁),均無從確認被告徐國政當日駕駛大貨車迴轉前有無
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被告徐國政於車禍發生當日警詢時亦陳
稱其忘記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相字卷第15頁),劉烘
松於同日警詢亦陳稱其不知道被告徐國政是否有打左邊方向
燈等語(相字卷第20頁),礙難依上開鑑定會意見,作為判
斷被告徐國政與陳建安間車禍過失情況之依據。
㈡爭點二:
⒈次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
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
4 年度
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⒈
、⒉,被告徐國政既係於經被告佑立仁公司派遣至第二區養
工處服勞務,而駕駛第二區養工處所有大貨車執行職務時發
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間具有不定期
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佑立仁公司就被告徐國政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則依不爭執
事項⒍,原告為陳建安之父母,被告徐國政不法侵害致陳建
安死亡,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則
原告陳成益自稱現已退休、須扶養妻子、初中畢業(苗簡卷
第141 頁),於108 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1,705,400 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陳楊雪梨自稱現
無業、國中畢業(苗簡卷第141 頁),於108 年度利息所得
43,997元、財產總額2,525,100 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徐國政自稱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
未請假則固定32,500元、高職畢業(苗簡卷第141 頁),於
108 年度所得共408,991 元、財產總額3,157,000 元(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佑立仁公司登記資本
額則為100 萬元(苗簡卷第113 頁公司基本資料),故本院
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陳成益、陳楊雪梨
分別於約68、64歲痛失約37歲之子陳建安(不爭執事項⒈、
⒍、相字卷第107 頁陳建安身分證影本),
渠等因而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
可歸責事由、加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200 萬元均為
適當。
⒊則依不爭執事項⒌、⒍、⒎,原告陳成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喪葬費用29萬元、扶養費損失269,229 元、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共2,559,229 元,惟須計算被告徐國政之過失比例
85% 後為2,175,345 元(計算式:2,559,229 元×85% ),
再扣除依法視為被告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元
,故原告陳成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1,175,345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楊雪梨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失34 3,831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2,343,831 元,惟須計算被告
徐國政之過失比例85% 後為1,992,256 元(計算式:2,343,
831 元×85% ),再扣除依法視為被告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00 萬元,故原告陳楊雪梨請求被告賠償於992,25
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另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陳成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陳楊雪梨追加起訴,且原告陳成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於109 年6 月9 日(交重附民卷第5 頁)由被告徐國
政收受,另原告二人所提民事起訴補充暨追加原被告狀繕本
分別於110 年1 月30日(苗簡卷第103 至105 頁、第165 至
167 頁)、110 年1 月25日(苗簡卷第109 頁)經被告徐國
政、佑立仁公司收受,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陳成益得請求就1,175,345 元自民事起訴補充暨追加原
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佑立仁公司翌日即110 年1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被
告陳楊雪梨得請求就992,256 元,被告徐國政自民事起訴補
充暨追加原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31日起、被告
佑立仁公司自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其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該等聲明勝訴部分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
據,均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成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就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
未增生其他費用,此部分即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然
原告陳楊雪梨係於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方具狀追加起訴(
苗簡卷第6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
定,就該等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楊雪梨及被告依勝
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