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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苗簡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楊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文義、陳國榮〔朱文義、陳國榮 業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 立調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結夥三人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朱 文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國 榮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 苗栗縣○○鎮○○里0000號建順煉鋼廠,渠等旋即下車並均 翻越有人看守之建順煉鋼廠圍牆後,侵入廠區,由朱文義持 自備利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3 人共同竊取該廠區電 線6 條,得手後,因遭該煉鋼廠保全發現,匆忙中取走電線 2 條後逃逸,致原告受有511,716 元之損害,而向被告請求 給付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朱文義、陳國榮共同竊取電線2 條之故 意不法行為,侵害其權益,致原告受有至少50萬元損害之事 實,有被告及朱文義、陳國榮之供述、證人林曉菁於警詢時 之陳述、路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被告與朱文義LINE對 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ML8-915 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員警於108 年8 月10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1月 19日、109 年7 月24日、同年7 月7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原 告提出之失竊明細存卷可參,且被告因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罪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 65、4795號及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就被告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其損害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 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 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 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 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 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 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 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調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調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及朱文義 、陳國榮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及朱文義、 陳國榮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且依其等前開侵權行為之情狀,本院認其3 人內部分 擔比例應各為1/3 。佐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朱文義、陳 國榮應連帶給付賠償50萬元,是其等內部各應分擔166,667 元(計算式:500,000 元÷3 =16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已於109 年9 月23日與朱文義、陳國榮達成訴 訟上調解,調解內容為:朱文義、陳國榮願連帶給付聲請人 150,000 元,且朱文義、陳國榮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上開調解 金額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5頁)。 是原告與朱文義、陳國榮成立調解之金額,低於其等內部應 分擔額333,334 元(計算式:166,667 元2 =333,334 元 ),揆諸前揭說明,就差額部分183,334 元(計算式:333, 334 元-150,000元=183,334 元),對被告賠償金額生免除 絕對效力。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316,666 元(計算式:500,000 元-183,334 元=316,66 6 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6,666 元,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9頁),已生催告給付 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6,666 元,及自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