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丕彰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
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楊智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文義、陳國榮〔朱文義、陳國榮
業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
立調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結夥三人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朱
文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國
榮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
苗栗縣○○鎮○○里0000號建順煉鋼廠,
渠等
旋即下車並均
翻越有人看守之建順煉鋼廠圍牆後,侵入廠區,由朱文義持
自備利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3 人共同竊取該廠區電
線6 條,得手後,因遭該煉鋼廠保全發現,匆忙中取走電線
2 條後逃逸,致原告受有511,716 元之損害,而向被告請求
給付5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
暨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朱文義、陳國榮共同竊取電線2 條之故
意不法行為,侵害其權益,致原告受有至少50萬元損害之事
實,有被告及朱文義、陳國榮之供述、證人林曉菁於警詢時
之陳述、路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被告與朱文義LINE對
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ML8-915 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員警於108 年8 月10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1月
19日、109 年7 月24日、同年7 月7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原
告提出之失竊明細存卷
可參,且被告因此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罪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
65、4795號及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是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
前
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就被告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其損害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
有明文。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
化其
法律關係,故於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
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
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
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
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
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
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調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調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及朱文義
、陳國榮
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及朱文義、
陳國榮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且依其等前開侵權行為之情狀,本院認其3 人內部分
擔比例應各為1/3 。佐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朱文義、陳
國榮應
連帶給付賠償50萬元,是其等內部各應分擔166,667
元(計算式:500,000 元÷3 =16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已於109 年9 月23日與朱文義、陳國榮達成訴
訟上調解,調解內容為:朱文義、陳國榮願連帶給付
聲請人
150,000 元,且朱文義、陳國榮
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上開調解
金額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
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5頁)。
是原告與朱文義、陳國榮成立調解之金額,低於其等內部應
分擔額333,334 元(計算式:166,667 元2 =333,334 元
),
揆諸前揭說明,就差額部分183,334 元(計算式:333,
334 元-150,000元=183,334 元),對被告賠償金額生免除
絕對效力。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316,666 元(計算式:500,000 元-183,334 元=316,66
6 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6,666 元,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起訴狀
繕本業於109 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9頁),已生催告給付
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6,666 元,及自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