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3號
原 告 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松厚
訴訟代理人 周錦明
被 告 賴錫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捌佰元,及分別
按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支付。被告
迭經原告催討,均無
效果。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800 元,及各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853,800 元
,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前開規定
,
揆諸前開說明,
核屬正當。是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民 國 ) │ │ ( 民 國 ) │( 民 國 ) │
├──┼───┼──────┼─────┼───────┼────────┼───────┼───────┤
│ 1 │賴錫煉│426,900元 │FA0000000 │109 年8 月31日│通霄鎮農會信用部│109 年8 月31日│109 年9 月1 日│
├──┼───┼──────┼─────┼───────┼────────┼───────┼───────┤
│ 2 │賴錫煉│426,900元 │FA0000000 │109 年9 月30日│通霄鎮農會信用部│109 年9 月30日│109 年10月1 日│
└──┴───┴──────┴─────┴───────┴────────┴───────┴───────┘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