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苗簡字第279 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壽保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被 告 李炳輝
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經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73元,及其中被告李炳輝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炳輝、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茂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李炳輝於107 年9 月25日17時22分,駕駛226-G5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137 公里300 公尺處北側向外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陳文斌所駕駛之AGM-8672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毀損,原告共給付鈑金73,641元、烤漆29,709元、零件151,650 元(請求折舊後零件21,823元),合計255,000元。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2 條、第 188條第1 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完工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警察大隊函文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⑴本件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系爭車輛受損,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依據。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5,000 元(鈑金73,641元、烤漆29,709元、零件151,650 元(請求折舊後零件21,8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車損修復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⑶系爭車輛為103 年7 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07 年9月25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4 年2 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4 年3 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51,650 元,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1,823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原告支出之鈑金73,641元、烤漆29,709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
求償。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25,173元(計算式:73,641+29,709+21,823=125,173元)。是原告據以請求125,173元,自屬有據。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炳輝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執行被告德茂公司之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而被告德茂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德茂公司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
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炳輝之翌日即110 年3 月26日、被告德茂公司自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2 條、第 188條第1 項依侵權行為、
僱傭關係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李炳輝自110 年3 月26日、被告德茂公司自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減縮後之
裁判費為125,173/255,000*2,760=1,354)。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零件:151,650元;折舊後:21,823元
出廠日期:103年7月(卷85頁)
肇事日期:107年9月25日
使用年限:4 年 3 月
折舊後零件:21,823元
第1年折舊值 151,650×0.369=55,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650-55,959=95,691
第2年折舊值 95,691×0.369=35,3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691-35,310=60,381
第3年折舊值 60,381×0.369=22,2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381-22,281=38,100
第4年折舊值 38,100×0.369=14,0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100-14,059=24,041
第5年折舊值 24,041×0.369×(3/12)=2,2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041-2,218=21,823
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25,173元
(73,641+29,709+21,823=125,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