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富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美蓉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
被 告 楊光欽
上列
當事人間使用鄰地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如
鑑定圖方案㈠所示A 區塊土地、面積8.89平方公尺,共計7 個工
作天,以施作原告在坐落同段855-1 地號土地內之新建住宅1 樓
外牆粉刷、外飾工程,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粉刷、外飾施作之
行為。
原告於施作前項工程而搭設施工鷹架時,應為
適當之隔絕防護措
施,避免影響被告進出
上開855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應給付被
告償金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等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其所有坐落
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共計7 個工作天,以
施作原告在坐落同段855-1 地號土地內之新建住宅1 樓外
牆粉刷、外飾工程,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粉刷、外飾施
作之行為。」
嗣因地政人員測量後,於民國110 年4 月13
日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其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 ○號如鑑定圖方案㈠所示A 區塊土地
、面積8.89平方公尺,共計7 個工作天,以施作原告在坐
落同段855-1 地號土地內之新建住宅1 樓外牆粉刷、外飾
工程,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粉刷、外飾施作之行為。」
經核,係基於同一防水工程之事實及
減縮聲明,參考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
有人,而原告則係相鄰同段855-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
完成同段855-1 、855-2 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之工程。於10
9 年6 月間,因該新建住宅工程僅剩靠近
系爭土地一側之1
樓外牆尚未為粗底粉刷及二丁掛之外飾。
詎原告欲為上述作
業時,竟遭被告拒絕。為此,依
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
告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為期7 個工作天,以利住宅新建工
程之順利完成。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之前到庭之聲明、陳
述稱:被告是身心障礙者,原告請求之道路為被告出入所需
之道路,僅90公分而已,已沒有其他路可進出,且該路有其
他人要出入,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
政府建造執照、照片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
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鑑定圖在卷
可憑,
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
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
求償金,民法第79
2 條定有明文。此相鄰關係利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
各
土地所有權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
其使用土地,否則需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以備日後修繕
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損失實大。應於鄰地之所有權
,略加制限,以防其弊。可知此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
利害關係,只須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
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若
非使用鄰地,將無法完成其營造
或修繕工作,此時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即受限制,鄰
地所有人無拒絕他人使用自己土地之權利。
倘若因他人使
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到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
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
質言之,相鄰關係之規定,著重在
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是否必須利用他
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
用,如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確有使用
或利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即得依
前揭規定為主張。又關於
是否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乙節,必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
、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
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
酌比較定之,以免過度壓抑鄰地所有
人權利之行使。原告
所有上開新建房屋工程之外牆,因興建
迄今無法刷作水泥
,依一般人經驗,如不粉刷或施作外飾工程恐形成漏水、
鋼筋鏽蝕之事實,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系爭牆壁確實
有進行粉刷、外飾等防水工程之需求,應
堪認定。又系爭
房屋坐落之855-1 地號土地,屋旁緊鄰被告所有坐落855
地號土地,僅有如鑑定圖所示之空地可供原告施工粉刷、
外飾工程,亦有現場照片、鑑定圖可憑。原告承諾如被告
要出入可隨時挪出空間讓被告通行,因此系爭房屋外牆緊
鄰被告之土地而經原告認為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之施作,必
須在外牆搭設鷹架施作水泥粉刷工程、牆面防水工程,施
工
期間為7 個日曆天,亦有該原告提出和解方案附卷
可按
。本院審酌上情,並依現場履勘所見,認為原告為進行系
爭房屋旁系爭外牆防水工程,除利用被告所有855 地號如
鑑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外,即無以完成其修繕系爭房
屋側牆壁之工作,故原告於修繕系爭房屋後側牆壁,進行
防水工程時,確實有使用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以系爭房屋
外牆為基準往855-1 地號土地至如鑑定圖所示A 區塊被告
所有855 號土地為止,有搭建鷹架施工之必要性。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855 地號
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區塊土地容許原告在編號A 部分土地上
搭設施工鷹架7 個工作天,以施作原告所有855-1 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外牆防水整修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被
告提供如鑑定圖所示855 地號土地、面積8.89平方公尺供原
告工程時搭施工架使用,自己受有施工期間無法使用該部分
土地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未來之施工地點、7 日之施工期
間、施工方法、對被告出入造成之不便等因素,及民法第79
2 條對相鄰關係之土地所有權略加限制,以達經濟利用目的
之立法意旨,認原告施作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工程時,應支
付被告償金5,000 元為當。另原告已同意於施工搭設鷹架時
,做適當隔絕防護措施,避免影響被告之出入系爭855 地號
土地之房屋,本院認亦屬應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1 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以關於財產
權之訴訟且適於執行者為限,而本判決之內容,係命被告容
忍原告之行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請求施作新建房屋外牆防水工
程而使用被告土地之相鄰關係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
為兩造決定原告得使用鑑定圖之範圍、時間,並酌定償金,
不受兩造聲明之
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
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
與否,爰
依職權酌定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