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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苗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鄰地使用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富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蓉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楊光欽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鄰地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如 鑑定圖方案㈠所示A 區塊土地、面積8.89平方公尺,共計7 個工 作天,以施作原告在坐落同段855-1 地號土地內之新建住宅1 樓 外牆粉刷、外飾工程,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粉刷、外飾施作之 行為。 原告於施作前項工程而搭設施工鷹架時,應為當之隔絕防護措 施,避免影響被告進出上開855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應給付被 告償金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其所有坐落 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共計7 個工作天,以 施作原告在坐落同段855-1 地號土地內之新建住宅1 樓外 牆粉刷、外飾工程,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粉刷、外飾施 作之行為。」因地政人員測量後,於民國110 年4 月13 日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其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 ○號如鑑定圖方案㈠所示A 區塊土地 、面積8.89平方公尺,共計7 個工作天,以施作原告在坐 落同段855-1 地號土地內之新建住宅1 樓外牆粉刷、外飾 工程,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粉刷、外飾施作之行為。」 經核,係基於同一防水工程之事實及減縮聲明,參考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 有人,而原告則係相鄰同段855-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 完成同段855-1 、855-2 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之工程。於10 9 年6 月間,因該新建住宅工程僅剩靠近系爭土地一側之1 樓外牆尚未為粗底粉刷及二丁掛之外飾。原告欲為上述作 業時,竟遭被告拒絕。為此,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 告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為期7 個工作天,以利住宅新建工 程之順利完成。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之前到庭之聲明、陳 述稱:被告是身心障礙者,原告請求之道路為被告出入所需 之道路,僅90公分而已,已沒有其他路可進出,且該路有其 他人要出入,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 政府建造執照、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鑑定圖在卷 可憑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 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 2 條定有明文。此相鄰關係利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 各土地所有權,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 其使用土地,否則需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以備日後修繕 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損失實大。應於鄰地之所有權 ,略加制限,以防其弊。可知此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 利害關係,只須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 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若使用鄰地,將無法完成其營造 或修繕工作,此時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即受限制,鄰 地所有人無拒絕他人使用自己土地之權利。倘若因他人使 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到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 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質言之,相鄰關係之規定,著重在 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是否必須利用他 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 用,如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確有使用 或利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即得依前揭規定為主張。又關於 是否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乙節,必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 、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 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 酌比較定之,以免過度壓抑鄰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原告 所有上開新建房屋工程之外牆,因興建今無法刷作水泥 ,依一般人經驗,如不粉刷或施作外飾工程恐形成漏水、 鋼筋鏽蝕之事實,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系爭牆壁確實 有進行粉刷、外飾等防水工程之需求,應堪認定。又系爭 房屋坐落之855-1 地號土地,屋旁緊鄰被告所有坐落855 地號土地,僅有如鑑定圖所示之空地可供原告施工粉刷、 外飾工程,亦有現場照片、鑑定圖可憑。原告承諾如被告 要出入可隨時挪出空間讓被告通行,因此系爭房屋外牆緊 鄰被告之土地而經原告認為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之施作,必 須在外牆搭設鷹架施作水泥粉刷工程、牆面防水工程,施 工期間為7 個日曆天,亦有該原告提出和解方案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情,並依現場履勘所見,認為原告為進行系 爭房屋旁系爭外牆防水工程,除利用被告所有855 地號如 鑑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外,即無以完成其修繕系爭房 屋側牆壁之工作,故原告於修繕系爭房屋後側牆壁,進行 防水工程時,確實有使用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以系爭房屋 外牆為基準往855-1 地號土地至如鑑定圖所示A 區塊被告 所有855 號土地為止,有搭建鷹架施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855 地號 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區塊土地容許原告在編號A 部分土地上 搭設施工鷹架7 個工作天,以施作原告所有855-1 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外牆防水整修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被 告提供如鑑定圖所示855 地號土地、面積8.89平方公尺供原 告工程時搭施工架使用,自己受有施工期間無法使用該部分 土地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未來之施工地點、7 日之施工期 間、施工方法、對被告出入造成之不便等因素,及民法第79 2 條對相鄰關係之土地所有權略加限制,以達經濟利用目的 之立法意旨,認原告施作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工程時,應支 付被告償金5,000 元為當。另原告已同意於施工搭設鷹架時 ,做適當隔絕防護措施,避免影響被告之出入系爭855 地號 土地之房屋,本院認亦屬應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1 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關於財產 權之訴訟且適於執行者為限,而本判決之內容,係命被告容 忍原告之行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請求施作新建房屋外牆防水工 程而使用被告土地之相鄰關係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 為兩造決定原告得使用鑑定圖之範圍、時間,並酌定償金, 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 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