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35號
原 告 永豐機器修配廠
法定
代理人 蔡徐惠瑩
被 告 欣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原名裕珉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欣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梁欣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178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起訴時,被告裕珉遊覽車
客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永瓏,
嗣於110 年2 月18
日變更為「梁欣恩」,被告名稱並變更為「欣樂遊覽車客運
有限公司」,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影本1 份在卷
可稽,
爰依職權裁定命梁欣恩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