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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苗簡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張芷瑩 



訴訟代理人  汪承德 
被      告  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黃添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春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彬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因被告葉春福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保險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具狀陳稱:伊承保本件登記於被告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聖貨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第三人責任險,如被告福聖貨運公司敗訴,伊將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於承保額度內,就被告福聖貨運公司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為此,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被告福聖貨運公司等語,有卷附民事聲請狀乙紙可參(見院一卷第337至344頁)。本院審酌被告福聖貨運公司於本訴所受判決結果,確已影響臺產保險公司是否應依約履行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義務,故臺產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准予其參加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618,3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1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減縮醫療費用損害請求數額、擴張將來植牙費用損害請求數額後,而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275,790元法定利息。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甲○○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福聖貨運公司,擔任駕駛工作;被告甲○○於108年11月7日7時1分許,駕駛被告福勝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全拖車)營業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沿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對面之獅山多功能公園前,於停車等候載送同事駕駛之堆高機之際,其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大型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將該車停放在該路段外車道上,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亦沿同向外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266,569元。
 ⒉已支出醫療用品開銷費用8,086元。
 ⒊將來必要支出之植牙相關醫療費用400,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後續仍須進行植牙相關療程,故有預為請求療程費用400,000元之必要。
  ⒋看護費140,000元:
  於108年11月7日至109年1月8日之傷勢復原期間內,原告均需受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所需照護期間共計12個月核算後,被告應賠償看護費共計140,000元。
 ⒌傷勢復原期間之薪資損失315,297元: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擔任病歷管理課事務員職務,因系爭傷勢而於108年11月7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為止之期間內,共計請病假2,848小時,以平均月薪26,570元換算時薪後,原告因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數額共計為315,297元。
 ⒍機車修繕費43,450元:
  原告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3,45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3,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等相關傷勢,顯已對於原告從事事務員工作造成永久之傷害,並因此受有勞動力減損,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00,000元。
 ⒏就醫交通費102,388元:
  依照原告之傷勢,確將導致原告不良於行,原告斷無可能再搭乘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且原告如勉強在多處受傷之情況下自行駕車就醫,將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因此,縱使原告未能提出交通單據,但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的事實,則以原告由住處往返新竹南門醫院就醫22次(單趟交通費283元)、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69次(單趟交通費584元)、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就醫8次(單趟交通費584元)核算後,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102,388元。
 ⒐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正值花樣年華且已談論婚事,預計於不久後訂婚,此番事故卻造成原告毀容之結果,對於一花樣年華之女子,其痛苦不下造成殘廢之狀況,後續療程遙遙無期,不僅婚事與生育規劃全盤延期,更嚴重影響人生規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復職後在醫院的工作場合聽到救護車鳴,笛聲而心生恐懼,不斷回憶起事故當天的痛苦,飽受精神折磨,恐怕難以適任目前職場。原告之精神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重大損害與痛苦,然被告卻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為任何賠償,實難見被告有何誠意可言,故原告請求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75,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未依規定停車致釀生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存在,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存在。
㈡、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各項損害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⒈關於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66,569元部分:
  此部分均不爭執。
  ⒉關於已支出之醫療用品開銷費用8,086元部分:
  原告所提購買醫療費用單據中,不乏購買漱口水、牙刷、安素原味飲料等日常用品,且部分單據亦未見購買明細,難認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
 ⒊將來必要支出之植牙相關醫療費用400,000元:
   此部分有爭執,蓋依據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可知植牙費用介於340,000元至400,000元之間,而採取安裝假牙方式之費用則為60,000元,價格落差甚大。故原告主張採取將來採取植牙方式所需費用需達400,000元,應明確說明詳細內容。
 ⒋看護費140,000元:
    此部分均不爭執。
 ⒌傷勢復原期間之薪資損失315,297元: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000元,依原告所述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均因傷勢而請病假在家休養,然原告所提薪資單顯示原告於108年12月5日當月發薪日尚領有薪資26,255元,故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並可採。
 ⒍機車修繕費43,450元:
  對於原告確有支出機車修繕費用43,450元一節不爭執,但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⒎勞動能力減損3,000,000元:
  原告現已正常上班,難認其勞動能力有何減損可言,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⒏就醫交通費102,388元:
  對於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數額,於未逾83,7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至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具狀主張超逾上開範圍部分之新增就醫交通費部分,數額過高,故有爭執。
 ⒐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請鈞院依法酌定。
㈢、又原告事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210,780元,應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此部分理賠金數額。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08年11月7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對面獅山多功能公園前,臨時停車等候載送同事駕駛之堆高機,其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大型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而將該車停放在該路段外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向外車道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66,569 元。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40,000元。
  ⒊修繕車輛費用43,450元(尚未扣除折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金
  210,78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已支出醫療用品開銷8086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40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傷勢復原期間之薪資損失315,297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修繕車輛費用43,450元,應否扣除折舊額?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102,388元,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㈧、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福聖貨運公司,擔任駕駛工作,被告甲○○於駕車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將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由西往東方向外車道之過失行為,致釀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66,569元、看護費用14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05至291頁、第445至451頁),而被告甲○○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4號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佐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已支出之醫療用品開銷8,086元、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400,000元、傷勢復原期間之薪資損失315,297元、機車修繕費43,450元、勞動能力減損3,0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38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關於已支出醫療用品開銷8,0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計8,086元一節,業提出購買發票共計24紙為憑(見院二卷第9至17頁)。參諸其中編號1至12、17、18所示發票購買品項內容(見院二卷第9至11頁、第15頁),各為漱口水、免縫膠帶、滅菌木質壓舌板、紗布塊、棉棒、牙刷、牙膏、牙線、口內凝膠、護具、口腔護具清潔錠、安素原味等物品,性質上多屬口腔護理(含因口腔受傷無法進食之代替營養品)、外傷傷口護理用品,而原告除受有系爭傷勢等外傷外,亦因該等外傷導致口腔內多顆牙齒發生移位、脫落及斷裂情形,有卷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院一卷第447至449頁)。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所購買上開護理用品,核屬其傷勢護理所需,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至原告雖另稱:編號13至16、19至24發票購買品項(見院二卷第13、15、17頁),亦均屬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相關醫療用品云云,然觀諸該等發票均未見明確記載所購買物品之名稱、數量等詳細內容,實無從認為與本件系爭事故有何關連性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故經核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編號1至12、17、18所示發票總額共計4,944元,應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關於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4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其牙齒受損,將來有支出植牙費用400,000元之必要一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院一卷第447至44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記載:「疑因外傷所致牙齒移位#13#11及牙齒脫落#14 41,牙齒斷裂#21 22 32,下顎骨斷裂」、醫囑同時載明:「病患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急診治療,…,經外科治療已拔除#11#13,現今缺牙#14~11及#41共五顆牙,建議進行後續牙科治療。…」等內容,可知,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日期,既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一致,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其牙齒受損而有接受後續治療等情,應屬可採。其次,針對原告上開牙齒受損之治療方式、所需費用等各節,經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病人張君於108年11月7日因車禍事故致牙齒受損而自109年1月14日起持續回診本院牙科追縱治療,依病人之病情研判,其上顆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及下顎右側正中門齒缺失,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及下顎左側側門齒斷裂合併全口咬合不正,陸續於本院進行根管治療、裝置臨時活動假牙及全口矯正治療,後續尚需進行植牙或製作假牙,病人全口矯正之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16萬元,而植牙之費用約為34萬〜40萬,如病人因骨質狀況致無法植牙時,將視其意願裝置活動假牙(費用約為6萬元)」等情,有卷附函文乙紙可參(見院一卷第501頁)。是原告主張將來仍有必要支出植牙費用400,000元,尚非無據,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進行上開植牙治療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⒊關於傷勢復原期間之薪資損失315,29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7日至109年10月27日之期間內,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須請病假,故受有薪資損害云云,固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請假紀錄為憑(見院一卷第265至291、297至298頁),然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僅提及諸如"建議休養6個月"、"宜休養1個月"、"術後需休養兩周"等內容,至於原告於系爭傷勢復原期間內,是否已達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程度一節,則未見明確記載,故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自請病假之情,尚無從認定原告已達未能工作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後,函覆結果略以:「病人張君因李霍氏I型閉鎖性骨折、雙側鼻眼眶篩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拇指脫臼於108年11月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11月18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骨科、牙科及視網膜科等相關科別追蹤治療;依病人之傷勢研判,因其下肢並未受傷,故其行動能力應不受影響,惟病人因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拇指脫臼於11月7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其右上肢不宜負重,故建議病人應休養不宜工作六個月」等情,有函覆乙紙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81頁)。依此,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達不能工作程度之期間,為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1月7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時起至6個月即109年5月6日為止。
  ⑵其次,原告係任職於為恭醫院擔任門診服務組事務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8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各月實領薪資數額(含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調薪、夜診費等給付項目,並扣除本應由受雇人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依序各為26,125元、25,995元、25,475元、26,385元、26,255元、25,345元等情,有卷附為恭醫院函附之各月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293頁,院二卷第451至463頁),經核算後,原告平均月薪數額應為25,930元。從而,依前述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6個月、平均平均月薪25,930元核算後,應認原告得請求傷勢復原期間之薪資損失數額共計為155,580元【計算式:25,930×6=155,58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⑶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者自亦不得以勞工對其雇主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或已自雇主處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領有雇主所發放之薪資及勞工保險給付,難以認定其受有薪資損害云云。惟事發當日原告係於上班途中遭遇系爭事故,並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為公傷,故雇主即為恭醫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告所領工資予以補償,並經原告與為恭醫院達成協議,公傷期間由為恭醫院以病假支付半薪,並由原告自行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原告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70%傷病給付金無須再繳回給院方等情,有為恭醫院函覆乙紙在案(見院二卷第449頁)。準此,依上開為恭醫院函文所示內容,原告於傷勢復原期間內,故分別向雇主、勞工保險局各自請領取相當於薪資之50%、70%之給付款項,而原告所領取該等款項數額固已超逾其正常月薪數額,然該等款項之性質,既分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勞工保險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因受領上開款項而喪失或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關於勞動能力減損3,00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查,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為何一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病人至本院到院評估時,主要遺存診斷為:1.雙側上頷骨、眼窩、左顴骨、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遺存顏面部不對稱,2.顏面骨骨折與牙齒斷裂,遺存咬合不正、缺牙與咀嚼困難,3.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與右拇指脫位,遺存肌力減弱與疼痛症狀。」、「依據病人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與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於援引『美國醫學會(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AMA)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之評估方式,病人目前全人障害比例為19%,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有卷附該院鑑定回復意見表乙份可參(見院二卷第391頁);又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78年11月2日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7日尚未滿31歲,又自前述因系爭傷勢致不能工作而領有薪資補償期間末日之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34年5月又26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為恭醫院擔任門診服務組事務員,平均月薪為25,930元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6,718元【計算方式為:4,927×240.00000000+(4,927×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00)=1,186,718.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⒌關於修繕車輛費用43,4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
    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繕費用共計為43,450元(更換零件費用27,250元、工資16,200元)等情,除提出修繕單據3紙為憑外(見院一卷第461至46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外,則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於105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7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 年,惟第3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250÷(3+1)≒6,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250-6,813) ×1/3×(3+0/12)≒20,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250-20,438=6,812】,故加計工資16,2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繕費共計為23,012元【計算式:6,812元+16,200元=23,012元】。
  ⒍關於就醫交通費用102,388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依其自住處分別往返新竹南門醫院、為恭醫院、長庚醫院就醫次數核算後,共計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102,388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對於其中交通費數額未逾83,700元部分(即往返南門醫院就醫22次、單趟交通費以283元計算;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醫56次、單趟交通費以584元計算;往返桃園長庚院就醫5次、單趟交通費以584元計算)之範圍內,固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27頁),惟對於超逾此部分範圍即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具狀主張擴張新增回診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即新增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醫13次、新增往返桃園長庚醫院就醫3次),則有爭執。參諸原告針對上開新增就醫次數部分,僅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7紙(就醫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12日、3月14日、4月8日、5月28日、7月4日、9月24日、11月8日)、桃園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2紙(就醫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14日、4月11日),則以兩造不爭執之單趟交通費用數額核算後,應認原告就新增就醫次數部分所得請求交通費用數額應為10,512元【計算式:(林口長庚醫院就醫7次×單趟交通費584元×2)+(桃園長庚院就醫2次×單趟交通費584元×2)=10,512元】。而加計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就醫交通費83,7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數額共計為94,212元【計算式:83,700+10,512=94,212元】,至逾此範圍之就醫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本院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為恭醫院擔任門診服務組事務員職務,平均月薪數額為25,93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小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福聖貨運公司擔任駕駛職務,名下登記有不動產3筆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當事人資料卷)。依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尚非輕微,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500,000元,始屬合理,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應為2,771,035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266,569 元+看護費用140,000元+已支出之醫療用品開銷4,944元+將來植牙醫療費用400,000元+傷勢復原期間之薪資損失155,58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6,718元+機車修繕費23,012元+就醫交通費94,21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771,035元】。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與有過失情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參酌原告、被告甲○○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卷證資料後,作成鑑定結果略以:「…由卷附現場圖與照片顯示肇事地係彎道旁位於『獅山多功能公園』前方以分向限制線區分雙向四車道之路段,以及路肩,先行駛至之葉車(即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沿真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外側車道以右輪跨壓路面邊線停占外側車道等待載運堆高機且駕駛葉員解開安全帶開啟左車門欲下車時,致與其同向後方沿真如路由西往東方向甫經過左彎路段後直行之張車(即原告騎乘之車輛)肇事。依規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析張車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行經晨間逆光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撞擊停止中之葉車,與葉車於晨間行經逆光路段占用外側車道停放,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導致事故之發生,雙方同屬不當。」等情,有卷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可稽(見院二卷第495頁)。基此,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應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此情,自難採憑。依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後,認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662,621元【計算式:2,771,035×60%=1,662,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數額部分: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事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理賠金210,780元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依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451,841元【計算式:1,662,621元-210,780元=1,451,84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1,8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