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范睿樺
被 告 邱政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40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街與光華街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燦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鴻公司)所有,訴外人蕭
玉雯(下稱蕭玉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下稱元隆汽車公司)
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1,899 元(零件30
0,670 元、工資91,229元)。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蕭
玉雯之駕駛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元隆汽車公司保修
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0 年1 月30日份警偵字
第1100002743號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蕭玉雯於警詢
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街北往南方
向直行,經事故地點時,被告駕駛H2-2792 號自用小客車
,沿民生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又光
華街、民生街均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事故地點位於交
岔路口中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景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45、69至71、73頁)。且系爭車輛遭被告車
輛撞擊後受損部位為右前輪、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
輪
等情,亦有車損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堪
認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同為直行車,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依前開
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391,899
元(零件300,670 元、工資91,229元),有元隆汽車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
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5 月(未載明日以
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
車行車執照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
生時,即108 年12月28日止,約使用1 年7 月又13日,依
前揭說明,零件300,670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
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 年8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300,670 元,因已使用
1 年8 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43,051 元【計
算式:300,670 ×0.369=110,9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300,670-110,947 )×0.369 ×(8 ÷12)
=46,672 ;300,670-110,947-46,672=143,051】,應認為
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43,051 元,加上支
出不必折舊工資91,229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34,280
元(計算式:143,051+ 91,229=234,280 ),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
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
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5 號審查意見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
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
過失。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如前述,
然蕭玉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小心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規定,亦為肇事原因。又蕭玉雯既使用燦鴻公司所有之系
爭車輛,應認蕭玉雯為燦鴻公司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
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則被告與蕭玉
雯既同為肇事原因,依
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與蕭
玉雯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 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
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經計算結果,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7,140 元【計算式:
23 4,280元×50% = 117,140 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7,140 元等情,已於前述。
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
必要修復費用即117,140 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4日(見
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於110 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
自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7,140 元及自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
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依前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