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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苗簡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邱品潔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彭秋香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96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4%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增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2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法,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 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於109年4月7日函移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刑事庭函文及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7頁)。又本件於前開規定經總統公布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依簡易程序為審理,本院並已於110 年6月30日、同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上情告知兩造,是本件應以新訴訟程序即簡易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3,660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次變更後於110 年6月2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78,0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9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苗栗火車站站前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入圓環,致撞及原告沿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82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頸椎狹窄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氣管炎等傷害。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及前融合固定術,現仍受有第4、5頸椎椎盤突出及狹窄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傷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療費用102,59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
      苗栗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
      )就診與住院治療,計支出88,306元,另於108年2月10日在弘大醫院支出疼痛控制費7,50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後增加之醫療費用6,790元,合計102,596元。
  2、增加生活所需89,080元:
    ⑴購買VISTA頸圈5,000元、助行器1,000元、美容膠、冷熱袋、濕紙巾、營養品、藥品、奶粉、嬰兒膠帶、免縫膠帶等計7,580元,合計13,580元。
    ⑵往返醫院及住所來回趟數為218.5趟(來回1次為1趟),以每趟來回200元計算,計43,700元。除上開交通費外,另至110年3月25日為止新增159趟,計31,800元,總計75,500元。
  3、機車修理費30,00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崑昇機車行修理後計支出修理費用30,650元(零件21,850元、工資8,800元),原告僅請求30,000元。
  4、看護費用778,80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先後在苗栗醫院及弘大醫院就診,在弘大醫院住院期間聘請專業人士看護,自108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計18日,支出39,600元(即每日2,200元)。另除上開住院期間外,亦委請親屬全日看護,依弘大醫院108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年9月6日以後仍需休養3個月及需人照護,是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9日至108年12月7日止,扣除前開18日計336日,每日2,200元,計739,200元,再加計前開39,600元,總計778,800元。
  5、工作損失885,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以批入水果分切加工販賣予苗栗市及鄰近地區商家為生,平均每日收入為5,000元。依弘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計354日,原告僅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損失885,000元。
  6、勞動能力損失4,792,53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完全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照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書第肆點鑑定結果,認原告目前以「不特定憂鬱症」較為符合原告之精神科診斷,與苗栗醫院診斷為「憂鬱症」相符。並經認定原告符合殘廢等級第4級,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故原告以此為計算標準。原告至65歲強制退休尚有9年之工作年數,雖每日收入至少5,000元,然僅以每日2,500元計算,以霍夫曼系數計算後計4,792,531元
  7、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能正常工作以維持生計,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致原告承受之身心痛苦常人所能承受,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8、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3,046元,同意由上開請求金額扣除之。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然原告係直行,車速僅20公里,發現被告時也已煞停,遭被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由右側撞倒,如被告有依規定暫停下來,將不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應負更高的肇事責任,原告認被告應負90%之肇事責任,原告若有責任,僅為10%之肇事責任。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78,0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苗栗醫院107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及住院7日,並無需看護、休養之必要,可知原告出院時傷勢已穩定。又原告雖於107年12月17日因頸椎狹窄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氣管炎至苗栗醫院住院,被告否認原告之頸椎狹窄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氣管炎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
(二)原告曾於107年12月28日在家跌倒受傷後送弘大醫院就醫,其醫程單記載:「M4722頸椎其他退化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可見原告提出之弘大醫院108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第4、5頸椎椎盤突出及狹窄症」與本件車禍無關,此由臺中榮總鑑定書載明原告頸椎傷勢發生之原因,亦認定有退化性可能,而確認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雖主張依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12月9日梓弘字第1080183號函,認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經本院再次函詢後,經函覆「產生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有該院109年8月3日梓弘字第1090106號函可稽。顯見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屬有疑。另經臺中榮總鑑定認原告症狀為「不特定憂鬱症」,且造成憂鬱症原因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憂鬱症,亦不可採。
(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陳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形式上不爭執,惟原告於弘大醫院之就診原因為第4、5頸椎椎盤突出之傷勢、創傷壓力症候群,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得請求。另苗栗醫院之就診費用被告就其中5,735元不爭執,其餘5,440元部分爭執,因其就診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
  2、增加生活所需:
    ⑴關於原告購買助行器、免縫膠帶、冷熱袋共計1,330元部分不爭執,但頸圈、美容膠、濕紙巾、嬰兒膠帶計5,390元部分否認原告支出有理由;營養品、藥品、奶粉計6,860元,其中營養品非積極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支出,且其已至醫療院所就診,除有醫囑建議外並無自行購買藥品、營養品之必要,故不同意其請求。
    ⑵交通費用:
   就原告提出乘車單據載有「計程車車資證明」或「台灣大車隊」之單據形式上不爭執,其餘僅為空白收據,並只有「王立民」個人私章,難認為實際乘車單據,不具為乘坐計程車之證明效力。又查核原告就診單據後,與本件車禍有關者僅為107年12月15日出院、同年月17日至21日進出院1趟、同年月27日、28日,而原告僅提出107年12月27日、28日乘車單據計720元被告不爭執,逾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3、機車修理費30,000元:
   原告僅有估價單,並無收據,實難認有維修給付之事實,且縱有支出上開金額,亦應予折舊計算。
  4、看護費用778,800元:
      對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形式上不爭執,惟據苗栗醫院
      107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等傷害,並無記載需看護、休養之必要。再參以苗栗醫院108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弘大醫院108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梓弘字第1090160號函,原告因第4、5頸椎椎盤突出、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傷勢應需受半日看護3個月至半年。惟經臺中榮總鑑定後,原告上開傷勢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除住院7日期間不能工作尚屬合理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基準,而本件事故發生日之最低基本薪資為23,100元。然原告未提出事故前有工作及工作收入證明,故仍否認原告有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
  6、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弘大醫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除致第4、5頸椎間盤,排除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其頸部活動力減損約20%,然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又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症狀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級,勞動能力減損69.21%,然該鑑定所載導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勢原因,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況該鑑定並未闡述採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依據之醫學理由,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亦無可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遭遇固令被告深感歉意,然原告仍應體諒被告經濟
      狀況,其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實屬過高,令人難以負擔,
      應予酌減。
(四)本件車禍經送請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及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原告均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認被告應負肇責6成、原告應負肇責4成,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3,04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請求扣除。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12月9日14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苗栗火車站站前圓環路口,與沿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82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
  2、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3、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4、本件車禍事故經送⑴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欲繞行圓環,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⑵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欲繞行圓環,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5、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送修之修理費用為30,650元,其中零件21,850元、工資8,800元。
  6、原告全日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
  7、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3,046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受之頸椎狹窄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4、5頸椎椎盤突出及狹窄症、氣管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
  2、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何?
  3、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為何?
  4、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何?
  5、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
  6、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何?
  7、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何?
  8、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9、原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9日14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苗栗火車站站前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入圓環,致撞及沿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82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69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欲繞行圓環,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及公路總局覆鑑會覆議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欲繞行圓環,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公路總局覆鑑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273至275頁)。被告對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292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所受之頸椎狹窄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4、5頸椎椎盤突出及狹窄症、氣管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
  1、本件經送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前開傷勢與本件事禍是否有關聯,經函復:頸椎間盤突出症可能為外傷性或退化性,何種因素引起常常無法證實或排除;氣管炎診斷及其醫療意見提供並非神經外科醫療核心業務,故無法給予意見卓參,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5頁)。然其精神鑑定報告書肆、鑑定結果及建議第二點載明:「邱女於鑑定過程中描述其自車禍案發之後有情緒低落、焦慮、失眠、負面想法等憂鬱症狀,但描述中未有明確出現符合創傷壓力候症後群定義之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會不由自主得回想起創傷事件發生的過程,造成顯著的苦惱,邱女對於車禍事件本身自述已沒有印象)、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雖描述會害怕陌生車輛,但僅能表示會害怕自己肢體不便,怕被撞上,無法清楚描述是否會與當初車禍創傷事件連結)、以及持續對事件相關警覺性或反應性的顯著改變。綜此判斷,本次評估依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The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s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DSM ),邱女未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目前以『不特定憂鬱症』較為符合邱女之精神科診斷。」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後認其於本件車禍後造成有「不特定憂鬱症」之症狀,則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診斷為「憂鬱症」(見本院卷一第73頁診斷證明書),與鑑定結果並無不合。況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經本院刑事庭詢問後,亦函覆原告之憂鬱症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有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則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後造成不特定憂鬱症之病症,其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因本件車禍後所造成之支出。
  2、臺中榮總鑑定原告之病症為「不特定憂鬱症」,未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於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檢視卷宗檢附之病歷,僅有少數病歷記載有『FLASHBACK WITHFEAR』(即回憶重現,意指創傷事件的重演,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出現的一種解離反應.但若僅此則不足以診斷。)病歷中曾下過非特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弘大醫院經本院刑事庭詢問後,亦函覆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由於此次車禍產生之心理創傷,導致出現嚴重焦慮症狀,四肢不自主抖動、失眠、恐懼等,有弘大醫院108年12月9日梓弘字第10801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則弘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一第72頁),應係該主治醫師因其上開病歷記載而為判斷,是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症至弘大醫院就診之費用,亦應屬因本件車禍後所造成之支出。
  3、臺中榮總鑑定書雖記載「氣管炎診斷及其醫療意見提供並非神經外科醫療核心業務,故無法給予意見卓參」,已如前述。然經本院刑事庭詢問苗栗醫院後,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亦函覆:原告之氣管炎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有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則,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後造成氣管炎之病症,其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因本件車禍後所造成之支出。
  4、臺中榮總鑑定書雖記載「頸椎間盤突出症可能為外傷性或退化性,何種因素引起常常無法證實或排除」,已如前述。然經本院刑事庭詢問弘大醫院後,經其函覆:原告主訴本件車禍後致頸痛併兩上肢和下肢麻痺無力,且經核磁共振檢查為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症。以疾病的發生時間判斷,此疾病與車禍應有相當之關聯性,有弘大醫院108年12月16日梓弘字第10801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本院刑事庭函詢苗栗醫院後,經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回覆:頸椎狹窄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有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則臺中榮總鑑定雖認無法排除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症係外傷或退化性所造成,然弘大醫院及苗栗醫院均已判斷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症至弘大醫院就診之費用,因頸椎狹窄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至苗栗醫院就診之費用,亦應屬因本件車禍後所造成之支出。
  5、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腦震盪、頭皮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有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上開病症就診之費用,亦屬因本件車禍後所造成之支出。
  6、綜上所述,原告因腦震盪、頭皮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狹窄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4、5 頸椎椎盤突出及狹窄症、氣管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病症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因本件車禍後所造成之支出。
(四)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何?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至苗栗醫院、弘大醫院就診與住院治療,計支出88,306元,另於108年2月10日在弘大醫院支出疼痛控制費7,50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至弘大醫院就診後增加之醫療費用6790元,合計102,596元,有弘大醫院及苗栗醫院出具之醫療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3至179、205頁、卷二第113至175頁)。雖被告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僅造成腦震盪、頭皮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僅對原告於苗栗醫院就診之費用5,735元不爭執。然原告受有其主張之傷勢,已如前述,是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之費用均係因本件車禍後所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596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為何?
  1、原告主張購買VISTA頸圈5,000元、助行器1,000元、美容膠、冷熱袋、濕紙巾、營養品、藥品、奶粉、嬰兒膠帶、免縫膠帶等計7,580元,合計13,580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狹窄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4、5頸椎椎盤突出及狹窄症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有購買助行器之必要,並不爭執。且原告所受之傷勢係第4、5頸椎椎盤突出及狹窄症,既係頸椎受傷,自應有使用頸圈之必要。又原告購買VISTA頸圈5,000元、助行器1,000元,有台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佑康醫療用品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209 頁)。是原告請求購買VISTA頸圈5,000元、助行器1,000元,計6,000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購買免縫膠帶150元、冷熱袋180元,有佑康醫療用品出具之收據、盛安藥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9、2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買免縫膠帶150元、冷熱袋180元,計33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雖有購買濕紙巾、營養品、藥品、奶粉、嬰兒膠帶等計7,250元,並提出佑康醫療用品、盛安藥局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然原告並未證明購買之營養品、藥品為何,且原告已至弘大、苗栗醫院就診已無再購買營養品、藥品之必要;奶粉部分係屬於平常飲用之食品,濕紙巾亦係平常所用之物,且原告亦未證明何以因本件車禍而有必要購買,故仍認無必要。則原告購買之濕紙巾、營養品、藥品、奶粉、嬰兒膠帶等,原告未能證明有何使用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均無可採,而不應准許。
    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6,330元(5,000+1,000+150+180=6,330)。
  2、交通費用75,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往返醫院及住所來回趟數為218.5趟(來回1次為1趟),以每趟來回200元計算,計43,700元。除上開交通費外,另至110年3月25日為止新增159趟,計31,800元,總計75,500元。然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前往苗栗醫院及弘大醫院就診,為期能安全到醫院就醫,其搭計程車前往,亦屬必要。然經本院函詢弘大醫院原告於107年12月9日車禍受傷後,需他人看護至何時,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經回覆:依理需半日看護約參個月至半年,有本院109年7月29日苗院傑民孝109重訴42字第18176號函及弘大醫院109年8月3日梓弘字第109010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3、459 頁)。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需人半日看護之時間最長只需6個月,則於需人看護期間屆滿後,其行動縱稍有不便,然已無需再搭乘計程車到醫院就診之必要,是自107年12月9日發生本件車禍至108年6月8日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必要而不應准許。又依苗栗縣計程車費用,單趟計程車資起跳里程為1,250公尺,起跳金額為100元、續跳里程為200公尺、續跳金額為5元、延滯計費基準80秒、延滯計費價5元,有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則原告以每趟來回200元計算,堪稱合理。
    ⑵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或「台灣大車隊」之單據形式上不爭執,其餘僅為空白收據,並只有「王立民」個人私章,難認為實際乘車單據,不具為乘坐計程車之證明效力等語置辯。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到醫院就診,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提出由王立民出具之車資單據無從確認係原告搭乘之證明,然原告在事故發生後係至苗栗醫院及弘大醫院就診,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是被告前開所辯,原告不得請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容有誤會。
    ⑶原告自107年12月9日發生本件車禍至108年6月8日止,於107年12月15日出院返家單程1次,同年月21日、27日、28日、108年1月3日、4日、7日、10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4日、29日、同年4月1日、10日、15日、29日、同年5月27日來回住處與醫院(以上均至苗栗醫院就診)、108年1月11日、18日、同年2月1日來回住處與醫院、同年2月10日入院,同年3月1 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83頁住院收據)、同年3月4日、5 日、6日、7日、8日、11日、12日、13日、14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6日、27日、28日、29日、同年4月1 日、2日、3日、4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同年5月1日、3日、4日、6日、7 日、8日、9日、10日、11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日、22日、23日、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30日、同年6月3日、4日、5日、6日、7日來回住處與醫院(以上均至弘大醫院就診),有苗栗醫院醫療收據、弘大醫院批價收費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3 、83至110頁)。是原告至苗栗醫院單程返家1次,看診來回21次,至弘大醫院住院來回各1次、看診來回69次,合計單程3次300元(3×100=300),來回90次18,000元(90×200=18,000),合計金額18,300元(300+18,000=18,300 ),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18,3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3、綜上,原告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為24,630元(6,330+18,300=24,630 )。
(六)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何?
 1、被告雖以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無收據,難認有維修給付之事實等語置辯。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機車行之修理機車,均是開出估價單後,由車主決定是否修車,是原告之系爭機車確有估價單上之損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縱尚未修理,仍得請求維修之費用,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崑昇機車行修理後計支出修理費用30,650元(零件21,850元、工資8,800 元),原告僅請求3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經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計30,650元,其中零件21,850元、工資8,800元,有崑昇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9日止,使用9年11月24日,依前揭說明,零件21,8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上開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0年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21,8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2,185元(計算式:21,850元×1/10=2,185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2,18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8,8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0,985元(計算式:2,185+8,800=10,98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
   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害,在弘大醫院住院聘請專業人士全日看護,自108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計18日,支出39,600元(即每日2,200元)。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需人照顧,亦委請親屬全日看護,支出739,200元,再加計前開39,600元,總計778,800元等語。被告則以依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腦震、頭皮血腫等傷害,並無記載需看護、休養之必要,且原告所受之頸椎狹窄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4、5頸椎椎盤突出及狹窄症、氣管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聯,故無需看護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所受之腦震盪、頭皮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狹窄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4、5頸椎椎盤突出及狹窄症、氣管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病症,均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尚無可採。
  2、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支出看護費用778,800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弘大醫院原告於107年12月9日車禍受傷後,需他人看護至何時,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經回覆:依理需半日看護約參個月至半年,有本院109年7月29日苗院傑民孝109重訴42字第18176 號函及弘大醫院109年8月3日梓弘字第109010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3、459頁)。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需人半日看護之時間最長只需6個月,且除聘請專業看護外,亦得請親人看護,則於需人看護期間屆滿後,其行動縱稍有不便,然已無需再專人看護之必要。
  3、原告得請求之看護僅需半日,且看護期間最長只需半年,已如前述。是原告雖提出其在弘大醫院自108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住院計18日,聘請專業人士全日看護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然依前開說明,亦僅能請求半日看護之費用。又原告看護之費用每日為2,200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8,000元(2,200元÷2×6月×30日=19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何?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依弘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計354日,原告僅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損失885,000 元等語。被告則同意以月薪23,100元來計算,但僅得請求住院7日之工作損失等語置辯。惟查
  1、原告所受之腦震盪、頭皮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狹窄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4、5頸椎椎盤突出及狹窄症、氣管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病症,均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原告僅得請求住院7日之工作損失,尚無可採。
  2、經本院函詢弘大醫院原告於107年12月9日車禍受傷後,需他人看護至何時,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經回覆:依理需半日看護約參個月至半年,有本院109年7月29日苗院傑民孝109重訴42字第18176號函及弘大醫院109年8月3日梓弘字第109010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3、459頁)。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需人半日看護之時間最長只需6個月,則於需人看護期間屆滿後,其行動縱稍有不便,然至少應已能從事輕便之工作,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為6個月。
  3、原告雖提出鄭榮華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長期向其批發水果加工銷售,每天平均有3,000元等情,有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然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每天有購買水果3,000元,但不能證明其確有每天賺得5,000元之收入,而得以每天2,500元計算其薪資收入。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以販售削好之水果為生,且其係52年2月9日生(見本院卷一第69頁診斷證明書所載)年僅55.83歲,為身體健全之成年人,在通常情形下非無工作能力,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參照基本工資為勞工每月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原告至少應可取得基本工資之收入。再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則以基本工資月薪23,100元做為原告工作損失之基礎,堪稱適當合理。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有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之工資為23,100元,計其薪資損失為138,600元(6×23,100=138,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何?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等語。被告則以經弘大醫院認定原告其頸部活動力減損約20%,然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是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減損其勞動能力等語置辯。經查:
  1、本院經原告聲請送臺中榮總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其結果為:原告自案發車禍之後,持續有手抖、頭暈、情緒低落、失眠等問題,近3年來雖經復健未能返回職場,但基本盥洗、進食無礙、尚能獨自生活,判斷其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農民健康保險條件第36條附表),判斷原告符合殘廢等級4:衹能從事輕度工作者,即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9.21%,有臺中榮總110年5月6日中榮企字第110420153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85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69.21%,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堪信為真實。
    ⑵至被告雖以台中榮總上開鑑定並未闡述採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依據之醫學理由等語置辯。惟原告係以批發水果加工銷售為生,則台中榮總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尚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採信。
  ⑶原告主張其為52年2月9日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計算至原告65歲即117年2月9日止,尚有9年2 月,但因其有6個月無法工作,而請求工作損失已如前述,自應再扣除6個月之期間,即其至退休即尚有8年8月之工作時間。又原告每月之薪資以23,1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年薪為277,200元,減損之勞動能力為69.21%,則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91,850元(277,200×69.21%=191,85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10,200元【計算方式為:191,850×6.00000000+(191,85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 =1,410,199.640023。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410,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事故前曾在成衣廠、川億機車行工作,並以批入水果加工後販售予KTV伴唱站等商家為業,107年度所得為151,232元、108年所得為190,763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300,000元,107年度所得為349,448元,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100,360元、108年度所得為360,105 元、名下財產同107年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有半年需專人看護半日等情,對原告造成行動之不便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85,011元(醫療費用102,596元+增加生活費用24,630元+修理機車費用10,98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工作損失138,600元+勞動能力損失1,410,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85,011元)。
(十二)原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原告主張依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係被告由右側撞擊原告,是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有4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是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雖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以原告係直行,車速僅20公里,發現被告時也已煞停,如被告有依規定暫停下來,將不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應負更高的肇事責任,原告認被告應負90%之肇事責任,原告若有責任,僅為10%之肇事責任等語。然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原告部分係記載:⒈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依相關卷證分析研判,僅供參考、非鑑定結果)。⒉非可供保險業者做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足認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能就肇事原因為終局之判斷。又原告主張如被告有依規定暫停下來,將不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如可成立。則原告係無適當駕駛執照,依規定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其依規定不騎乘機車上路,即不會發生車禍,是原告以前開主張認其就本件車禍僅有10%之過失責任,尚難採憑。
  2、本件原告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已有違規定。又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要從網球場附近要前往王府飯店做生意,駕車自建中街82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注意到對方很快的從我右側接近,我無法閃避雙方就發生事故了;我發現危險狀況時與對方不到1公尺等語,有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第20頁可稽。又從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監視翻拍照片觀之(附於上開偵查卷第35至58頁),原告係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直接進入無號誌路口,致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到,顯見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過失,而應負肇事責任。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欲繞行圓環,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再送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欲繞行圓環,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有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273至275頁)。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原告既為肇事次因,且係無照駕駛而有違規定,被告為肇事主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51,007元(2,085,011元×0.6=1,251,007)。
(十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3,046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7,961元(1,251,007-13,046=1,237,961)。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7,961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係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曾因請求機車修理費而繳納裁判費及送請臺中榮總、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及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而支付鑑定費用,故併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