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苗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6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林谷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094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8萬9,1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於 民國109 年9 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 9,125 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6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 縣○○鎮○○○路與科專七路交岔路口處,因酒後駕駛、超 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需支出拖車費用2,500 元、車損修復費用78萬 6,625 元(工資38萬3,250 元、材料35萬4,375 元、包膜費 用4 萬9,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1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有、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苗 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照、嘉儀汽材有限公司報價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 簽認單截圖、DRAM77汽車美容工程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 、包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125 至133 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兩造警詢筆錄、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93、101 、103 至12 1 頁);又被告因酒後駕車發生系爭事故,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1.12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乙節,亦有該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7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94條第3 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復為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所明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號誌,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固然 擁有較優先路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 件交岔路口。又系爭事故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 ,仍駕駛車輛上路,因其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控制力減 弱,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當之應變,仍貿然駛入交 岔路口,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確有前開過失甚明。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超速之過失,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 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拖車費用2,5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 現場,支出上開拖車費用,業據其提出109 年1 月2 日行遍 天下道路救援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自應准許。 ㈡車損修復費用78萬6,625 元: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 年10 月(未載日者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頁),截至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1 月1 日止,已使用 5 年2 月17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記載,其中零件費用為35萬4,375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 ,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已使用5 年3 月,爰以 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 萬5,438 元(計算式:354,375-354,375 ×9/10=35,4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8 萬3,250 元、包膜費用4 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29、125 頁),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6萬7,688 元(計算式:35 ,438元+383,250元+49,000 元=467,688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㈢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萬0,188 元(計算式:467,68 8+ 2,500=470,188)。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 ㈠本院依本案卷證資料,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行車之 行向為閃光黃燈,有優先路權,另原告行車之行向則為閃光 紅燈,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依 原告於警詢中自陳:到路口有減速,時速小於30至40公里, 當時燈號沒有印象是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 告並未停車注意路況,故原告亦應負相當之肇事責任。本院 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 之輕重,認兩造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擔50%、50%之過 失責任比例,應屬合理。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等語,與本院 上開認定不符,並不可採。 ㈡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萬5,094 元【計算式:470,188 × (1 -50%)=235,094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 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094 元,及自109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