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唐聕婷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8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6月 1 6 日邀同訴外人朱麗玲、李偉裕及被告劉家榮向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本票 、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
惟訴外人等及被告後未清償完畢,尚積欠本金34,419,1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被告劉家榮依約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
債權源自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嗣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8年7月16日將其對
債務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僅請求5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份、 經濟部准予更名函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各一份、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658號
債權憑證影本一份、 被告
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等在卷
可憑,經
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