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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苗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昇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訴訟代理人 杜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昇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786 元,及自 民國109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昇祐公司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昇祐公司如以601,78 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為 苗栗縣西湖鄉,屬本院轄區,且被告昇祐公司與原先被告沈 木生、新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原告於訴訟繫 屬中與沈木生、新瑞公司訴外和解,撤回該2 人之訴訟)之 住所分住臺南、嘉義,本院亦為共同訴訟被告之共同管轄法 院,自有優先管轄權甚明。被告昇祐公司抗辯:其營業所在 地設於臺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昇祐公司與 沈木生、新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65,420 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嗣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66,94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沈木生於000 年0 月00日0 時47分許,駕駛新瑞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 北往南方向136 公里100 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操控失當煞 閃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後斜向跨停於車道上,且未顯示危險警 告燈光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訴外人徐永源(已歿)酒後 超速並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駕駛被告昇祐公司所有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該處中線車道,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沈木生車輛。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住 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倉公司)所有、訴外人王穎彥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突遇徐永源所駕駛之車輛右偏駛入,措手不及而與 徐永源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徐永源、沈木生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因徐永源受 僱於被告昇祐公司,被告昇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 ㈡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住倉公司1,765,420 元修理費用(含 鈑金工資131,500 元、烤漆工資15,000元、零件費1,618,92 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270,447 元,原告代位請求之 金額為1,416,947 元(131,500 +15,000+1,270,447 =1, 416,947 ),扣除原告自沈木生及其僱用人新瑞公司和解所 受償之75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祐公司賠償66 6,947 元(1,416,947 -750,000 =666,947 )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 ⒈被告昇祐公司應給付原告666,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昇祐公司則以:王穎彥稱距離對方車一個車身之長度, 顯然未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前車,不可能沒 有肇事責任。而且徐永源並未酒駕,死後抽血檢驗不準,應 抽眼球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 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第90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徐永源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未繫安全帶,超速行駛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復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沈木生肇事跨停車道之車號00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方駕駛系爭車輛之王穎彥復撞上 徐永源之上開車輛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2月3 日函附之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23-229 頁),且為被告昇 祐公司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另查,徐永源血 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29mg/ dl ,有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常 規報告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 頁),相當於呼氣濃度 0.645mg/L ,已超過前述交通規則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 是徐永源駕車違反上述諸多交通規則,具有過失甚明。而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87-305 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307-325 頁)亦同此見解。綜上並堪認徐永源過失 駕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壞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徐 永源自構成侵權行為。復查,徐永源受僱於被告昇祐公司, 於本車禍發生時,執行被告昇祐公司之職務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徐永源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承保車主 住倉公司之所有權,被告昇祐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就徐永源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負連帶負賠償責 任。 五、被告昇祐公司雖抗辯:徐永源非酒後駕車,死後抽血所測出 之酒精濃度不準,應抽眼球液云云。惟徐永源尚違反其他超 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交通規則,具過失行為明確。而且被 告昇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另舉證證明徐永源死後 血液之酒精測量值產生,是胃內食物發酵所致之偽陽性。是 其前揭抗辯,不影響徐永源成立民事侵權責任之認定。 六、被告昇祐公司另抗辯:王穎彥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 台 車距離,是其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後車撞前車,後車為肇 事原因云云。惟查,王穎彥係於調查時陳稱:其正常行駛於 外側車道,印象中左方載運汽車的聯結車(715-X6;即徐永 源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因前方車輛(715-X6)突然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的動作太過突然,導致我來不及撞上該車, 我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 台車距離,我踩剎車向右 閃避等語,有員警之調查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 、 171 頁)。可知王穎彥之後車車輛原直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於該外側車道上之路權優先,徐永源從中線車道突然切入王 穎彥行駛之外側車道。據王穎彥所述,其此時與徐永源之車 輛僅約1 台車距離,可知王穎彥無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是徐永源突然切入所造成,王穎彥於客觀上無法防免該碰撞 之發生,難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不能 認定王穎彥對本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原因或原因力。從而, 王穎彥駕駛系爭車輛,措手不及撞上徐永源之車輛,無肇事 因素,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87-305 、307-325 頁)亦同此見解。故被告昇祐公司抗辯:王穎彥 對本車禍之發生具肇事原因云云,並不可採。是徐永源仍成 立過失侵權行為,且本件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餘地。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 告昇佑公司雖聲請王穎彥就本車禍是否具肇事原因部分送請 逢甲大學鑑定;惟其自訴訟一開始聲請移送管轄後,即未具 狀或到庭陳述本案實體意見,迄本件待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覆議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方口頭提出送請逢甲 大學鑑定,而本案自109 年12月1 日收案迄今,已歷時8 個 月,況且,本院已依卷證認定王穎彥不具肇事原因明確,致 被告前揭聲請,已違反上揭促進訴訟義務之規定,應受失權 效而不得提出,爰不另送請鑑定,併此敘明。 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保 戶住倉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昇祐 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住倉 公司對被告昇祐公司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 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765,42 0 元(含鈑金工資131,500 元、烤漆工資15,000元、零件費 1,618,92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車損照片、理算報告單- 理賠計算書、長源汽車電子 發票證明聯、長源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59 -105頁),堪以採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7 月(即西 元2018年7 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5頁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 月18日, 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5,28 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承保之車輛為運輸業用, 故其以非運輸業之耐用年數5 年計算折舊,容有誤會。是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351,786 元【計算式 :零件1,205,286 +板金工資131,500 +烤漆工資15,000= 1,351,786 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從其他人新瑞公司、沈木 生所受領之賠償750,000 元,原告得請求601,786 元(1,35 1,786 -750,000 =601,786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等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祐公司給付601, 78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昇祐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618,920×0.438×(7/12)=413,6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8,920-413,634=1,205,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