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昇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訴訟代理人 杜明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昇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786 元,及自
民國109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昇祐公司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昇祐公司如以601,78
6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
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本於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為
苗栗縣西湖鄉,屬本院轄區,且被告昇祐公司與原先被告沈
木生、新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原告於
訴訟繫
屬中與沈木生、新瑞公司訴外和解,撤回該2 人之訴訟)之
住所分住臺南、嘉義,本院亦為共同訴訟被告之共同管轄法
院,自有優先管轄權甚明。被告昇祐公司
抗辯:其營業所在
地設於臺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昇祐公司與
沈木生、新瑞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1,765,420 元,及自民事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66,94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 頁)。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沈木生於000 年0 月00日0 時47分許,駕駛新瑞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
北往南方向136 公里100 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操控失當煞
閃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後斜向跨停於車道上,且未顯示危險警
告燈光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適訴外人徐永源(已歿)酒後
超速並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駕駛被告昇祐公司所有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該處中線車道,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沈木生車輛。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住
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倉公司)所有、訴外人王穎彥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突遇徐永源所駕駛之車輛右偏駛入,措手不及而與
徐永源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徐永源、沈木生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因徐永源受
僱於被告昇祐公司,被告昇祐公司亦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
㈡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住倉公司1,765,420 元修理費用(含
鈑金工資131,500 元、烤漆工資15,000元、零件費1,618,92
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
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270,447 元,原告代位請求之
金額為1,416,947 元(131,500 +15,000+1,270,447 =1,
416,947 ),扣除原告自沈木生及其僱用人新瑞公司和解所
受償之75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祐公司賠償66
6,947 元(1,416,947 -750,000 =666,947 )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
⒈被告昇祐公司應給付原告666,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昇祐公司則以:王穎彥稱距離對方車一個車身之長度,
顯然未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前車,不可能沒
有肇事責任。而且徐永源並未酒駕,死後抽血檢驗不準,應
抽眼球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
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第90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徐永源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未繫安全帶,超速行駛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復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沈木生肇事跨停車道之車號00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方駕駛系爭車輛之王穎彥復撞上
徐永源之
上開車輛等節,
業據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2月3 日函附之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23-229 頁),且為被告昇
祐公司所不爭執,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另查,徐永源血
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29mg/ dl ,有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常
規報告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 頁),相當於呼氣濃度
0.645mg/L ,已超過前述交通規則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
是徐永源駕車違反上述諸多交通規則,具有過失甚明。而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87-305 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307-325 頁)亦同此見解。綜上並
堪認徐永源過失
駕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壞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徐
永源自構成侵權行為。復查,徐永源受僱於被告昇祐公司,
於本車禍發生時,執行被告昇祐公司之職務乙節,為
兩造所
不爭執。是徐永源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承保車主
住倉公司之
所有權,被告昇祐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就徐永源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負連帶負賠償責
任。
五、被告昇祐公司雖抗辯:徐永源非酒後駕車,死後抽血所測出
之酒精濃度不準,應抽眼球液云云。
惟徐永源尚違反其他超
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交通規則,具過失行為明確。而且被
告昇祐公司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另舉證證明徐永源死後
血液之酒精測量值產生,是胃內食物發酵所致之偽陽性。是
其前揭抗辯,不影響徐永源成立民事侵權責任之認定。
六、被告昇祐公司另抗辯:王穎彥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 台
車距離,是其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後車撞前車,後車為肇
事原因云云。
惟查,王穎彥係於調查時陳稱:其正常行駛於
外側車道,印象中左方載運汽車的聯結車(715-X6;即徐永
源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因前方車輛(715-X6)突然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的動作太過突然,導致我來不及撞上該車,
我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 台車距離,我踩剎車向右
閃避等語,有員警之調查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 、
171 頁)。可知王穎彥之後車車輛原直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於該外側車道上之路權優先,徐永源從中線車道突然切入王
穎彥行駛之外側車道。據王穎彥所述,其此時與徐永源之車
輛僅約1 台車距離,可知王穎彥無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是徐永源突然切入所造成,王穎彥於客觀上無法防免該碰撞
之發生,
難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不能
認定王穎彥對本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原因或原因力。從而,
王穎彥駕駛系爭車輛,措手不及撞上徐永源之車輛,無肇事
因素,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87-305
、307-325 頁)亦同此見解。故被告昇祐公司抗辯:王穎彥
對本車禍之發生具肇事原因云云,並不可採。是徐永源仍成
立過失侵權行為,且本件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餘地。
七、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
告昇佑公司雖聲請王穎彥就本車禍是否具肇事原因部分送請
逢甲大學鑑定;惟其自訴訟一開始聲請移送管轄後,即未具
狀或到庭陳述
本案實體意見,
迄本件待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覆議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方口頭提出送請逢甲
大學鑑定,而本案自109 年12月1 日收案迄今,
已歷時8 個
月,況且,本院已依卷證認定王穎彥不具肇事原因明確,致
被告前揭聲請,已違反上揭促進訴訟義務之規定,應受
失權
效而不得提出,爰不另送請鑑定,併此敘明。
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保
戶住倉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昇祐
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住倉
公司對被告昇祐公司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
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765,42
0 元(含鈑金工資131,500 元、烤漆工資15,000元、零件費
1,618,92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車損照片、理算報告單- 理賠計算書、長源汽車電子
發票證明聯、長源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59
-105頁),堪以採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7 月(即西
元2018年7 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5頁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 月18日,
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5,28
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承保之車輛為運輸業用,
故其以非運輸業之耐用年數5 年計算折舊,容有誤會。是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351,786 元【計算式
:零件1,205,286 +板金工資131,500 +烤漆工資15,000=
1,351,786 元】;再扣除原告
自承從其他人新瑞公司、沈木
生所受領之賠償750,000 元,原告得請求601,786 元(1,35
1,786 -750,000 =601,786 );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
據。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等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祐公司給付601,
78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昇祐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
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618,920×0.438×(7/12)=413,6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8,920-413,634=1,205,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