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2號
原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丕彰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
律師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陳建興
林福成
許富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建興、許富鈞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富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陳建興、林福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離子水」之成
年男子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0○0 號之原告公司。
4 人於108 年7 月21日凌晨抵達後,由被告許富鈞將車輛停
放於原告公司外往北方向待命,由「離子水」在外把風,被
告陳建興、林福成則於當日1 時5 分許一同侵入原告公司辦
公室之過磅區,拆開其中1 台地磅(下稱
系爭地磅)之重量
顯示器後裝入電子干擾器,致使系爭地磅因重量顯示器毀損
而不
堪使用,已達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足生損害於原告。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東穎衡器有限公司(下
稱東穎公司)將系爭地磅
予以拆除更換,並為此支出924,00
0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興、林福成均陳以:其等並未破壞重量顯示器,僅
剪斷1 條傳輸線,應可修復,不需更換整個地磅,而且,原
告請求之價額亦過高。被告許富鈞載我們到外面,他完全不
知道我們要做什麼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許富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
文。
㈡
經查,被告許富鈞於108 年7 月21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建
興、林福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離子水」之成年男子前往
址設苗栗縣○○鎮○○里00○0 號之原告公司,
嗣其等抵達
公司後,被告陳建興、林福成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一同侵
入前開公司辦公室之過磅區後,拆開過磅區中系爭地磅重量
顯示器後裝入電子干擾器,致使系爭地磅重量顯示器毀損而
不堪使用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09 年度苗簡字第723 號刑事
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陳建興、林福成所涉毀損他人物品
犯
行,業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為
兩造所
不爭執,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陳建興、林福成不法毀損原
告之系爭地磅,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
產損害。
㈢而被告許富鈞所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雖經本院於110
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其無罪確定。
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
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利己待證事實,茍能提
出直接證據,及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而各該證據或間接事實
,在符合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
自由心證下,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存在之心證達於確信之程度(心證度到達
證明度)
,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民事訴
訟主張:被告許富鈞受被告陳建興委託其載運,被告陳建興
等人進入公司時,被告許富鈞開車在公司外待命,於
前揭時
地共同參與毀損行為等語,原告本應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應負者,不須如犯罪事實之認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明度,應綜合現有證據
及相關事實,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之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即
可。經查:
⒈被告林福成最初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 年7 月21日凌晨
1 時許,當時由一男子駕駛黑色賓士載我及另外2 人,到達
苗栗縣○○鎮○○里0000號(建順煉鋼廠)門口,當時我及
另外2 人下車,黑色賓士由該男子,將車停在建順煉鋼廠外
面往北方向待命」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其並
指認駕車之男子為被告許
富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被告陳建興於警詢時亦陳稱:
「我在108 年7 月20日18時30分許請許先生駕駛黑色賓士到
二聖路載我,上車後就看到綽號『離子水』之男子已經在車
上,後來再到鳳山區載林福成上車於20時許出發北上到通霄
,於108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許,到達苗栗縣○○鎮○○里
00 00 號(建順煉鋼廠)門口,當時我及林福成還有『離子
水』下車,黑色賓士由許先生將車停在建順煉鋼廠外面往北
方向(警詢筆錄經
勘驗無「待命」字眼,見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5 頁),當時除駕
駛外我們三人自大門走進建順煉鋼廠裡面」;「(問:你們
如何分工?)黑色賓士車主許先生負責開車,『離子水』負
責帶路及開辦公室側門,林福成負責安裝線路,我負責測試
地磅干擾器是否正常。」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
反面);「我就跟許富鈞聯絡一下,順便載我們上去,我有
東西要測試,我上車時,『離子水』已在車上」(見偵續卷
第115 頁)等語,其並指認駕車之男子為被告許富鈞(見偵
卷第24頁)。復查,被告許富鈞所駕車輛於事發當時行至原
告公司門口、停下後,先再往前迴轉行駛至對向車道,於對
向車道停留一陣子,在警車經過該處後,再發車離去等節,
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47 頁、偵續卷第103-113 頁、第
107-111 頁)、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71、72頁)在卷可查
。經核被告陳建興、林福成所述,及上述照片、勘驗筆錄所
示,足認被告許富鈞受被告陳建興所託駕車,先後搭載「離
子水」、被告陳建興、林福成上車,共同前往原告公司,被
告許富鈞並於廠外停等待命,有幫助被告陳建興等人毀損犯
行之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許富鈞就該毀損犯行之行為,亦
具有共同犯意等語,被告許富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
,視同
自認。再者,被告許富鈞居住於高雄,與被告陳建興
、林福成等人之生活圈均在高雄,與苗栗無任何地緣關係,
豈會平白無故晚上接續接送「離子水」、被告陳建興、林福
成專程驅車3 、4 小時同車前往苗栗?又其等於深夜、非營
業時間抵達人稀偏遠之原告公司,該時段如何依被告陳建興
所述測試東西?而其坐任被告陳建興、林福成無端侵入原告
廠內,並單獨在外停等4 、50分鐘,衡情其理當知悉被告陳
建興、林福成等人於廠內不法行事,故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依前揭規定,被告許富鈞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
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應與被告陳建興、林福成負連帶賠
償之責。
⒉被告陳建興嗣於偵查時改稱:我跟林福成2 人進去裝地磅干
擾器,是我找林福成去,駕駛許富鈞是我請他順路載我到苗
栗,他不知道我要裝地磅干擾器,我請他在車上等我,我說
我要測試東西,他問我要測試何東西,我說簡單的東西,一
下子就好了(見偵卷第64頁)、「我是叫許富鈞載我來苗栗
,我跟他之前就在檳榔攤認識,21日當天我在高雄的檳榔攤
詢問是否有人可以載我到苗栗,許富鈞說可以,. . . . .
. 就跟『離子水』在檳榔攤一起搭許富鈞的車,之後再接林
福成,接著就直接到苗栗建順鐵工廠,到鐵工廠後,我、林
福成、『離子水』一起下車,我叫許富鈞可以先離開,許富
鈞就走了;我打算住在附近的民宿,隔天再搭車回家」等語
(見前揭卷第145 頁),其說法從被告許富鈞順路搭載變成
專程載;「離子水」先在車上,變成二人同時上車;從被告
許富鈞停等,變成告知被告許富鈞可先行離開,說法一變再
變,並與被告許富鈞確實停於廠外一段時間之客觀事實不符
,本院難採信其詞而作出被告許富鈞完全不知情之認定。
㈣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總經理室專員林
曉菁於警詢時陳稱:「(問:歹徒裝設地磅干擾器後,有無
影響貴公司地磅之精準度?)是,經測試地磅站尚無任何東
西時已經有2370公斤」等語(見偵卷第30頁)。證人即承辦
員警林宇浩證稱:被告於地磅下方電腦USB 後方安裝類似干
擾器之物品,線路有被拔斷,當時未開機,隔日早上原告員
工直接打來說地磅未放東西時,已經有重量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0、81頁)。證人即東穎公司人員楊文禮證稱:我開給
原告之單據,主要是安裝新地磅之費用,舊地磅直接回收,
原告最近一次更換地磅約10年前,而原地磅之線路斷掉,沒
法使用,地磅上顯示之數值沒有歸零,但我未去動地磅,不
瞭解破壞程度及能否修好;地磅如有定期檢驗保養,2 、30
年也還可使用,使用10年之殘值很難評估,且因買賣很少,
無法評估原地磅事後殘值,原告舊地磅當時購買價格約4 、
50萬元,使用年限約2 、3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 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地磅遭到被告之破壞,固然有無法
歸零之損壞情形,然此等損壞,依證人楊文禮所述,由於未
檢視原地磅,無法證實達到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之程度,故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被告賠償安裝
新地磅之費用924,000 元。
㈤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確受有損害,本院
認原告至少得請求修理費用,惟修理費用因系爭地磅已回收
而無法證明,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根據證人楊文禮所述地磅
之價格約4 、50萬元,以此金額估定修理費50萬元,零件工
資各半分別為25萬、25萬元。而原告逕汰換舊地磅為新地磅
,衡情該地磅已接近或超過使用年限,故再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
九之限制,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後,零件
折舊為2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75,00
0 元(計算式:250,000 +25,000=275,000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