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李書萍
參 加 人 騰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阿智(歿)
劉阿象(歿)
劉阿平(歿)
劉黃知(歿)
謝淑梅(歿)
劉宗興(歿)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阿智、劉阿象、劉阿平、劉黃知、劉宗興等人及追加起訴謝淑梅分割共有物,
惟渠等分於起訴前之民國46年12月18日、55年12月12日、44年2月16日、58年8月8日、24年10月4日、107年11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91、413、497、511,卷二第53、371頁),則被告劉阿智、劉阿象、劉阿平、劉黃知、劉宗興、謝淑梅既於本件
訴訟繫屬(110年8月20日)前,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原告就被告劉阿智、劉阿象、劉阿平、劉黃知、劉宗興、謝淑梅此部分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