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4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林玉鈴
葉豪聖
被 告 謝享騰
林國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9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享騰邀同被告林國弘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
國85年8 月21日,向原
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47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105 年
8 月21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8.75%計算,如有
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原
債權人於93年12月20日將上開
債權轉讓與原告,而被告等尚積欠本金3,039,459 元,及自
95年8 月23日起之利息,依
兩造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尚欠之本
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謝享騰辯稱:對於原告請求的債務不爭執,只是如何償
還尚需跟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國弘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國弘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
人之1 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
,即屬民法第273 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
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讓渡書、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謝享騰所自認在卷。而被告林國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