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凌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退回貨款新臺幣(下同)28萬6,660元及賠償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營業損失47萬122元合計金額75萬6,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就無法使用之原物料辦理退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
所載之貨物價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萬5,106元【計算式:PET碎料價格25萬9,038元+PET塊料價格2萬6,068元=28萬5,106元】,而原告該項聲明與前項聲明請求退回貨款請求部分,經濟上目的同一,
爰不另徵裁判費,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