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544號
原 告 徐順友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江哲鈞間買賣糾紛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按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當事人欄載被告為「江哲鈞」;事實及理由欄載「本人要舉告江尚木業廠有限公司」,則原告係以江哲鈞或江尚木業廠有限公司為被告?請原告陳明。
三、如原告欲以江哲鈞為被告,請提出江哲鈞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原告欲以江尚木業廠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提出被告江尚木業廠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被告江尚木業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