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709號
原 告 洪筠萱
黃正龍律師
彭建亮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一家人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一家人實業有限公司、李昌儒給付新臺幣(下同)1,770,839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李秋梅給付1,533,300 元,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304,139 元(計算式:1,770,839 元+1,533,300 元=3,304,1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
二、被告一家人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被告李秋梅、李昌儒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