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857號
原 告 林廷洲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吉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1萬5,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即民國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所積欠之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
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參照);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萬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萬1,800元(計算式:291萬5,800元+1萬6,000元=293萬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106元,扣除前繳1萬4,068元,尚應補繳1萬6,038元。
二、被告阮金銀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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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為291萬5,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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