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蔡昇峰
訴訟
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
被 告 新亦慶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德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德豐等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354 、354-1 、354-4 、355 、306-5
、306-17、354-5 、355-1 、306-6 、306-20、353 、354-
2 、353-2 地號土地及同段93、93-1建號建物(下與前開土
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
(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
起訴狀事
實理由欄內陳明係以新臺幣(下同)7,700 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同時附有民國109 年7 月2 日
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距今僅數月,
爰以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70
0 萬元,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0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萬9,600 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原告本於
違約金
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被告楊德豐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