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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捷力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訊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綉玲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852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價值依系爭執行 程序鑑價報告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而債權人即被告 訊能企業有限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 50萬9,45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即為4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編│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單位│本院執行處鑑價報告書│ │號│          │   │  │之鑑定價格(新臺幣)│ ├─┼──────────┼───┼──┼──────────┤ │1 │竹南廠機房機櫃UPS  │1   │台 │        9萬元│ │ │          │   │  │          │ ├─┼──────────┼───┼──┼──────────┤ │2 │UPS電池櫃      │1   │台 │        3萬元│ ├─┼──────────┼───┼──┼──────────┤ │3 │電話總機及網站設備 │1   │套 │       12萬元│ ├─┼──────────┼───┼──┼──────────┤ │4 │弱電及機房建置- 監視│1   │套 │       15萬元│ │ │系統(含螢幕)   │   │  │          │ ├─┼──────────┼───┼──┼──────────┤ │5 │UPSI盤 1○3W    │1   │台 │        2萬元│ │ │208/120V      │   │  │          │ ├─┼──────────┼───┼──┼──────────┤ │6 │UP盤 3○4W     │1   │台 │        2萬元│ │ │380/220V      │   │  │          │ ├─┼──────────┼───┼──┼──────────┤ │7 │網路弱電機櫃    │1   │台 │        5萬元│ ├─┴──────────┴───┴──┼──────────┤ │                 合計│       48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