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晶鑽福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厚閔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睿勳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76-3 、876-5 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有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
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系爭土地及同段867-3 、876-5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
三、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