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晶鑽福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厚閔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蔡睿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76-3 、876-5 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經原告陳報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
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為計算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
標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3,80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 元面積1,381.
71平方公尺4 %7 =12萬3,8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不得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
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3,8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