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方守正
訴訟
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被 告 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朋
被 告 曾竑達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經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2
萬0,56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 萬5,
500 元×面積409.03平方公尺=1,452 萬0,565 元),另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曾竑達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經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650 萬元,供擔保
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
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
保物價額1,452 萬0,565 元為準。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
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原告取回完整、無負擔之土
地所有權,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該兩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1,452 萬
0,565 元,從而,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864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