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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方守正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朋 被   告 曾竑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經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2 萬0,56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 萬5, 500 元×面積409.03平方公尺=1,452 萬0,565 元),另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曾竑達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經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650 萬元,供擔保 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 保物價額1,452 萬0,565 元為準。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 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原告取回完整、無負擔之土 地所有權,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該兩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1,452 萬 0,565 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864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