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張芷瑩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春福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4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86,338元,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
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
旨
參照)。該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
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
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裁
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
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主觀合併之訴仍具
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本質,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0年度
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葉春福應與被告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8,618,31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110 年度苗交簡字第14號
刑事判決有罪之人,此有
上開刑事卷宗在卷
可參。是原告對
被告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
惟依
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
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618,3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3
38元,茲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對
被告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葉春福
賠償非屬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因均聲明與被告
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
連帶給付,故此部分之金額則不再
重複計徵裁判費。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