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傅文楨
傅文郁 傅文淦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 參照)。而公同共有與 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 惟於 繼承關係中仍有 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 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調解案件亦同。查 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 項代位 相對人傅文楨請求相對人就被 繼承人傅文政之遺產依繼承比例辦理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傅文楨起訴,傅文楨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492,744元,應徵聲請費5,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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