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根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銘賢即蕭銘賢診所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5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