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苗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燕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宋偉嘉等間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宋偉嘉給付新臺幣(下同
)1,930,406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必勝
不動產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608,672 元,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3,539,078 元(計算式:1,930,406 元+1,608,
672 元=3,539,0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
二、被告必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被告宋偉嘉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