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勁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佑權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馳名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萬5,7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二、被告馳名土木包工業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
為合夥,或為
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
報其
合夥人全體姓名
暨提出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下同);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
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