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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齊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擁 被   告 鄧江南       鄧彭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將兩造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萬1, 7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  價  額  │ │  │(苗栗縣○○鎮○○段)│(㎡)│ (元/ ㎡) │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1. │328地號土地      │71.45 │ 6,500元  │ 1/4  │  11萬6,106元│ ├──┼───────────┼───┴──────┴────┼───────┤ │ 2. │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原告應有部│  6萬5,600元│ │  │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6鄰│分現值為6 萬5,600 元     │       │ │  │十班坑之29號)    │               │       │ ├──┴───────────┴───────────────┼───────┤ │                            合 計│ 18萬1,706 元│ └──────────────────────────────┴───────┘